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簡字第20444號
原告 劉芳妤
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希鴻 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具狀補正本件原因事實,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28條規定,第24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民事起訴狀之事實及理由欄並未記載所請求新臺幣10萬1,000元之原因事實(即具體損害項目為何及金額各為若干),亦未表明各該損害與被告何人之何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爰定期命原告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