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286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鍾瑋霆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瑋霆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壹個(內含悠遊卡肆張、現金新臺幣肆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應補充記載為:「並有車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未扣案之皮夾1個(內含悠遊卡4張、現金新臺幣400元),為被告侵占遺失物犯行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該沒收之宣告對被告而言,難謂過苛,而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本件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證據可認被告以外之人有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犯罪所得,或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犯罪所得,或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之情形,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之規定,就被告以外之人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沛臻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310號
被 告 鍾瑋霆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瑋霆於民國113年12月5日晚上10時2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00號水門口,見 白宇哲 所有遺落在該處之皮夾1個(內含國民身分證1張、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駕駛執照1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悠遊卡4張、新臺幣【下同】400元現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前開皮夾及其內物品侵占入己。
二、案經白宇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瑋霆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白宇哲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光碟及截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侵占之皮夾1個、悠遊卡4張(價值每張100元,內含金額不詳)、400元現金,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倘於裁判前仍未實際返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侵占之國民身分證1張、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機車駕駛執照1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雖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然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駕駛執照為證明身分資格之個人專屬證件,金融卡之客觀價值低微,且經告訴人申請掛失補發後,原證件或卡片即失去功用,上開物品復未據扣案,如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對於遏止被告再犯之功能,邊際效果有限,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沛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