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4年度士簡字第286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286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鍾瑋霆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瑋霆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壹個(內含悠遊卡肆張、現金新臺幣肆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應補充記載為:「並有車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未扣案之皮夾1個(內含悠遊卡4張、現金新臺幣400元),為被告侵占遺失物犯行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該沒收之宣告對被告而言,難謂過苛,而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本件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證據可認被告以外之人有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犯罪所得,或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犯罪所得,或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之情形,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之規定,就被告以外之人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沛臻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310號

  被   告 鍾瑋霆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瑋霆於民國113年12月5日晚上10時2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00號水門口,見 白宇哲 所有遺落在該處之皮夾1個(內含國民身分證1張、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駕駛執照1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悠遊卡4張、新臺幣【下同】400元現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前開皮夾及其內物品侵占入己。

二、案經白宇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瑋霆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白宇哲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光碟及截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侵占之皮夾1個、悠遊卡4張(價值每張100元,內含金額不詳)、400元現金,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倘於裁判前仍未實際返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侵占之國民身分證1張、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機車駕駛執照1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雖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然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駕駛執照為證明身分資格之個人專屬證件,金融卡之客觀價值低微,且經告訴人申請掛失補發後,原證件或卡片即失去功用,上開物品復未據扣案,如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對於遏止被告再犯之功能,邊際效果有限,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沛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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