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3年度橋小字第1495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495號

原告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林筠容

被告 張玉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陸佰捌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零陸佰捌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購買商品,申請分期付款,並同意出賣人將買賣價金債權讓與原告,現積欠新臺幣(下同)20,286元及相關利息未清償,爰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286元,及自113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原告主張上情,業據提出零卡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繳款明細等件為憑,可信為真實。惟原告請求已與民法第389條之強制規定有違,其僅得依各期到期日請求被告支付各該期之應繳分期價款,於遲延時,自僅能請求於支付期限屆滿時起,依各期應付未付分期款項計算之遲延利息。是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及附表所示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附表:

期數

應付款項

(新臺幣)

計息期間

(民國)

年息

6

2,898元

自113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7

2,898元

自113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8至12

14,490元

自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合計

20,28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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