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2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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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2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226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弘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7330號、106年度偵緝字第94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弘祥犯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林弘祥所犯之罪,其法定刑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
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14行所載「於民國10
5年7月2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應補充更正為「於民國103年8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復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年11月14日(現執行中,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弘祥於本院106年11月3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三、查醫院病房係病患在住院期間內休息、養病之所在,亦係病患家屬於照顧病患時住宿、起居之生活場所,雖醫護人員基於工作需要,得自由進出,然外人非有正當理由,則仍不得任意出入,是故,解釋上在病患之住院期間內,不論病患或其家屬,對病房仍有居住安寧不受他人任意侵擾之權,其病房安寧與財產監督權在上揭期間內,亦應受到保護,故斯時病房應屬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有人居住的建築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14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取他人財物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猶不知悔改,不思正道取財,竟圖不勞而獲,侵入他人病房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影響他人之財產權及居住安寧,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另審酌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入所前從事鐵工、月薪約新臺幣(下同)6萬多元、單身、無家人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260號卷106年11月3日審判筆錄第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㈠被告竊得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錢包、現金及手機等物,均屬
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亦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已將上開竊得之手機予以變賣,各約得款1,000多元云云,然被告並未舉出任何具體事證以佐其說,尚難認所述屬實,仍應依前開規定,就被告實際竊得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被告竊得告訴人 洪暐禮 所有之健保卡、國民身分證、學生
證及金融卡;告訴人 蔡樹梅 所有之身分證、健保卡、重大傷病卡,均屬告訴人洪暐禮、蔡樹梅之專屬權利,且可由告訴人等向各機關、銀行聲請掛失補發,原證件、卡片均因此失其效用,本院認此部分之沒收宣告並無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竊得告訴人洪暐禮所有之鑰匙2串,本院審酌此部分物品客觀價額均非甚鉅,亦難認有何刑法上之重要性,又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上開竊得之物品已經丟掉了等語(見本院10
6年度審易字第2260號卷106年11月3日審判筆錄第3頁),為符比例原則,並節省不必要之程序勞費及調節沒收之嚴苛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昭瑩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亦芩中華民國106年12月6日附表:
┌──┬────────────────┬──────┐│編號│犯罪所得│備註│├──┼────────────────┼──────┤│1│錢包1個(價值約10,000元)、現金│告訴人洪暐禮│││5,000元││├──┼────────────────┼──────┤│2│手機(IPHONE廠牌6SPLUS)1支│告訴人 周佳諭 │││││├──┼────────────────┼──────┤│3│手機(三星廠牌,型號:S2)1支│告訴人蔡樹梅│││││└──┴────────────────┴──────┘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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