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3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321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文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2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文明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文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併合處罰之案件,有2以上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茍經檢察官聲請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即謂與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68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數罪併罰之數刑罰有已執行完畢部分,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者,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已(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98號判決、102年度台抗字第41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劉文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附表編號1、2部分,業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
5月確定),且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惟揆諸前開說明,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茲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前揭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靖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薇如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4年08月17日│106年01月02日│105年9月24日│├────────┼──────────┼──────────┼──────────┤│偵查(自訴)機關│士林地檢106年度撤緩│士林地檢106年度毒偵│士林地檢105年度毒偵││年度案號│毒偵字第7號│字第234號│字第2449號│├───┬────┼──────────┼──────────┼──────────┤││法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最後├────┼──────────┼──────────┼──────────┤││案號│106年度審簡字第322號│106年度審簡字第546號│106年度審簡字第126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6年03月31日│106年11月20日│106年10月31日│├───┼────┼──────────┼──────────┼──────────┤││法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確定├────┼──────────┼──────────┼──────────┤││案號│106年度審簡字第322號│106年度審簡字第546號│106年度審簡字第126號││判決├────┼──────────┼──────────┼──────────┤││判決│106年04月25日│106年12月12日│107年2月1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是││之罪││││├────────┼──────────┼──────────┼──────────┤│備註│士林地檢106年度執字│士林地檢107年度執字│士林地檢107年度執字│││第2762號│第192號│第1487號││├──────────┴──────────┤│││附表編號1、2部分,業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已執││││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