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2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266號原告 黃郁婷 被告 廖世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陸仟叁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陸仟叁佰捌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753,880元(原告誤計算為646,8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中就前揭聲明本金部分,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681,880元(見本院卷第50頁);經核原告前揭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7月11日8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臺北市內湖區南湖大橋由南往北第一車道高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車距,且違反大型車不得行駛內側車道之規定,撞擊同向車道由原告所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之自用小客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臉部及雙上肢多處之擦傷、頸椎滑脫、頸椎椎間盤突出等傷害(下稱系爭車禍)。又原告因系爭車禍須住院及進行復健治療,至少應休養半年,原於馬來西亞工作,適逢休假返台卻遭遇系爭車禍,因無法按時返回馬來西亞工作致遭辭退;且因神經受壓迫而時感酸麻無力,身心均感莫大痛苦。爰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⒈醫療用品費用1,880元;⒉原告每月薪資80,000元,因傷6月無法工作,此部分工作損失480,000元,倘認舉證不足,請求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自由心證酌定數額;⒊精神慰撫金20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81,8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就系爭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願承擔全部肇事責任賠償,惟依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僅需休養2週,且原告亦未舉證其薪資確有每月80,000元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7月11日8時55分許,駕駛前揭自用大貨車,沿臺北市內湖區南湖大橋由南往北第一車道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車距,撞擊同向車道由原告駕駛之前揭小客車,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被告就系爭車禍應負全部過失責任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05年7月14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10531497
000號函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系爭車禍事發現場照片(見105年度湖調字第20
6號卷【下稱湖調卷】第10頁、第36至54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前揭損害,被告則以上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
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有明定。
㈡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
⒈請求財產上損害:
⑴醫療用品支出1,880元:此部分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
醫療用品收據為證(見湖調卷第10頁、第26頁),應堪信為真實,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自應准許。
⑵工作損失480,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需
休養6月而無法工作,受有工作損失480,000元,並提出前揭診斷證明書、馬來西亞工作契約為證(見湖調卷第10頁、第15至18頁),此節為被告所否認;另本院就原告因系爭車禍是否有應休養而不能從事原告原從事之捷運規劃師乙節,多次函詢原告原就診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該院表示為原告診治之主治醫師已離職,無法評估;本院轉請第三方醫院鑑定上情,經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函復不克受託、臺北榮民總醫院函復無法逕依原告病歷鑑定等情,有各該醫院函復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第33頁、第37頁、第41頁、第44頁)。是本件原告就其工作損害,業已證明其因系爭車禍確受有損害,惟無法證明其數額,兩造復同意就原告工作損失計算每月薪資部分,依原告近年報稅之平均月薪計算,並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其數額(見本院卷第19頁、第51頁)。經核原告所受之傷勢為「頭部外傷腦震盪、臉部及雙上肢多處擦傷、頸椎滑脫、頸椎椎間盤突出」,有前揭診斷證明附卷足憑(見湖調卷第10頁),依常情,需休養1個月而無法工作,應屬適當;又原告表示其有時在境外工作,而在臺灣無申報薪資所得,並陳報其於臺灣有全年度之薪資所得之年度為99年、100年(見本院卷第24頁),而經本院調取其報稅資料,99年度申報薪資所得為1,191,683元、100年度申報薪資所得為1,316,368元、(見限閱卷第12頁、第15頁),則其該2年度平均每月薪資為104,502元(計算式:【1,191,683元+1,316,368元】/24=104,502元),故原告請求因系爭車禍無法工作之損失104,502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⒉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
⑴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駕駛前揭自用大貨車,行經上開路段,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車距,撞擊同向車道由原告所駕駛之前揭小客車,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經送急診,並多次門診治療,均有前揭證據在卷可稽。足見原告於傷後就醫過程中,須奔波勞頓及忍受醫療、復健治療所引發之痛苦,且所受傷害縱日後復原,勢與未經任何創傷之原有健康狀態有別,顯然受有相當程度之精神上損害,得請求被告賠償。而原告從事捷運規劃師工作,平均收入約104,502元,業如前述;被告從事大貨車駕駛。另經本院依職權經由稅務電子閘門查詢財產資料,原告名下財產除薪資所得、股利所得外,尚有不動產數筆;而被告除薪資所得外,則無任何不動產。本院審酌上揭車禍發生經過、原告所受傷勢嚴重程度及損害情形,並以兩造前開身分、經濟能力、收入狀況等條件綜合加以衡量,認原告就非財產上所受損害,請求被告賠償2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100,000元即為適當,逾此部分之金額,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⒊綜上所述,原告因本次車禍事故,就其前揭各項主張,所得
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206,382元(1,880元+104,50
2元+100,000元=206,382元)。⒋至被告尚抗辯原告就系爭車禍已領有強制險理賠共計32,749
元乙節,惟查:原告所請領之強制險理賠內容係醫療費及交通費,有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表1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頁);而原告就醫療費及交通費部分,業已捨棄並減縮聲明(見本院卷第50頁),是前揭命被告給付之款項,與原告已請領之強制險理賠,並無重複,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開
項目之損害金額合計206,3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年8月11日(見湖調卷第60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已陳明倘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6年12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菊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6日
書記官張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