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3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重訴字第302號原告 王崑岳 被告 王崑炎
林素嬌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㈠請求判令被告將坐落臺北市○○區○○街○○巷○號1樓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5年租金新臺幣(下同)4,500,000元;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後經原告迭為更正其訴之聲明,終聲明為:㈠被告王崑炎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應有部分40/20000),及其上同小段1224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權利範圍應有部分1/2)、同小段47建號(權利範圍應有部分40/10000)移轉登記與原告;㈡被告王崑炎、林素嬌應將上開建物騰空遷讓與原告。㈢被告王崑炎、林素嬌應給付原告450萬元。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52頁民國106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經核:原告係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為調整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伊於70年間購買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巷○號1樓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購買當時,系爭不動產尚處於未完工之預售屋階段,係伊支付購買之訂金、頭期款與系爭房屋於建造階段之各期款項,系爭不動產完工後亦登記於伊名下,系爭房屋內部所有裝潢亦為伊所出資,伊念及被告王崑炎甫退伍並無一技之長,尚無購置房產之能力,基於手足之情,才將被告王崑炎列為系爭不動產共同登記人,並讓被告王崑炎與被告林素嬌夫妻共同生活於系爭不動產二十餘載。詎料,被告2人非但無感激之情,伊多次要求被告搬遷,均遭被告虛與委蛇、藉故拖延,後更強占系爭不動產,並以所有權人自居,將伊強行趕出屋外鎖門拒絕伊進入,伊為系爭不動產真正所有權人,爰依民法第767條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遷讓返還系爭不動產,並給付占用系爭不動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被告王崑炎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應有部分40/20000),及其上同小段1224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權利範圍應有部分1/2)、同小段47建號(權利範圍應有部分40/10000)移轉登記與原告;㈡被告王崑炎、林素嬌應將上開建物騰空遷讓與原告;㈢被告王崑炎、林素嬌應給付原告450萬元;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詞資為抗辯:系爭不動產原告支付頭期款約52萬元,剩餘房屋貸款71萬元為伊所繳交,故系爭不動產應為伊與原告共有。伊實際居住生活於系爭不動產二十餘年,系爭房屋部分面積作為倉庫使用,放置原告與伊先前從事裝潢事業之生財工具,伊並未獨占系爭不動產,並無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系爭不動產現登記於兩造名下,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
爭不動產之建物、土地謄本(本院卷第15至18頁)在卷可稽。原告主張被告應將其名下關於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㈡原告請求被告王崑炎移轉名下系爭不動產持分,有無理由?⒈系爭不動產前於73年完工後,所有權權利由原告及王崑炎各
登記2分之1比例,此有原告所提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影本(106年度湖調字第97號卷【下稱湖調卷】第59、60頁)、土地建築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湖調卷第62、63頁)在卷可參。原告主張購屋之頭期款與交屋後之分期貸款部分均由其支付等語,被告僅自承關於頭期款為原告支付,就分期貸款則抗辯係由其支付等語。關於分期貸款部分,依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店分行106年9月20日合金新店字第1060004777號函覆(本院卷第48頁至50頁)稱:「‧‧‧僅查得王崑炎君曾以其與王崑岳所有坐落旨述地址之不動產,於73年9月19日設定期限30年之最高限額抵押權71萬元予本行,並於73年9月26日分別撥貸59萬元及12萬元2筆借款,後 王君 分別於80年7月9日及76年9月5日還清前述借款。」並依該函所附合作金庫銀行授信戶結案資料查詢表所載,貸款撥款及收訖金額均在被告王崑炎帳戶內紀錄,從該函內容意旨,被告王崑炎為貸款之借款人,以其與原告共有之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作為擔保。而依證人 王崑泉 於審理中證稱:當初買這棟房屋剛開始是王崑岳去看,買的時候他們三兄弟一起在做裝潢,當時伊在土城也是三兄弟合力買了一間60萬的房子,王崑炎還沒有房子,伊說三個兄弟一起工作就給小弟一半的產權,王崑岳說安泰街房子剛好120萬,一半也是60萬,兄弟三人剛好各60萬,因為當初兄弟三人共同做裝潢事業,買房的錢也是大家共同打拼的錢去買,就叫王崑炎拿證件一起辦,買屋當時是預售屋,預售款是隨完成的進度比例來付錢,當時三兄弟一起做裝潢事業,錢都是大哥王崑岳管,錢就由王崑岳來付,蓋好之後有空屋一段時間,就叫小弟王崑炎去住,當時王崑炎還沒有結婚,同時叫二姐 王金梨 也一起去住,關於預付款到尾款部分,伊不清楚他們有無約定如何負擔,完工以後的分期款項就是王崑炎付,如果王崑岳有給王崑炎薪水他就去付了,當時沒有分那麼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正面至54頁正面106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及證人王金梨於審理中證稱:當時買進系爭房屋之產權登記情形為王崑岳、王崑炎各1/2,但不清楚為何要為如此登記,因為伊都在外面工作,房屋的預售款聽他們說是王崑岳付的,房屋完工後之後續款項由王崑炎付的,因為伊有跟王崑炎住幾個月,所以伊知道,房屋完工後本來很多年都沒有人住,後來伊跟王崑炎兩人一起去住,伊負責打掃,大概住了至少有半年左右,伊就出國到馬來西亞去,每個月銀行都有寄繳款通知,王崑炎都有跟伊講,是王崑炎去繳貸款,大概兩、三個月回來臺灣一次,回來也是會跟王崑炎住在系爭房屋,直到後來自己買了房子,伊與王崑炎當時去住時,兩造都沒有約定住的期間、條件或要付租金,因為都是自己的房子,怎麼會去講這些,兄弟間也沒有發生什麼大事,王崑炎後來結婚後仍繼續住,兩造間沒有再約定住的期間、條件或要付租金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至55頁正面106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依前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店分行及證人王崑泉、王金梨之證詞,被告王崑炎辯稱系爭不動產之分期貸款部分由其繳納,其與原告共同購買系爭不動產等語,應可採信。
⒉再系爭不動產於登記之初即登記在原告與被告王崑炎名下,
縱如原告所稱係贈與被告王崑炎名下(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106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既已履行贈與,被告王崑炎即為所有權人,其後2人雖發生齟齬,原告王崑岳亦無擅自索回贈與物之權利,此可從本院詢問原告請求被告王崑炎將名下系爭不動產持分移轉登記與原告之請求權基礎何在,原告亦無法答覆而得知(見上開言詞辯論筆錄)。故原告請求被告王崑炎移轉登記名下系爭不動產持分,為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王崑炎、林素嬌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與,有無
理由?按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條定有明文。是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據證人王崑泉、王金梨前開證稱,系爭不動產購入後,於空屋一段時間後,即由被告王崑炎與證人王金梨入住,於被告王崑炎結婚後一直居住迄今,而於當初入住之際,係在原告同意下,其後關於居住之期間、條件等亦均未約定,堪認原告與被告王崑炎間約定系爭不動產由被告王崑炎居住使用,2人間成立使用借貸關係。是在該使用借貸關係未終止下,原告逕予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騰空遷讓,即無理由。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按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與被告王崑炎間關於系爭不動產既有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已如上述,被告王崑炎居住使用系爭不動產,即有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規定,主張被告將系爭不動產名下持分移轉登記至其名下,並請求騰空遷讓系爭不動產與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
書記官陳羿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