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5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5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529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柏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0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柏達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柏達因犯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案件,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且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有上開刑事判決書網路擷取本、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其聲請為正當,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蔡守訓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祐誠中華民國106年12月6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詐欺│詐欺│詐欺│├────┼───────────┼───────────┼───────────┤│宣告刑│拘役50日│拘役50日│拘役50日│├────┼───────────┼───────────┼───────────┤│犯罪日期│104年4月3日│104年5月5日至104年│104年5月4日││││5月7日││├────┼───────────┼───────────┼───────────┤│偵查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104年度偵緝字第1660號│105年度偵緝字第1543號│105年度偵字第3573、40│││││48號│├─┬──┼───────────┼───────────┼───────────┤│最│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5年度中簡字第320號│105年度簡字第8160號│106年度簡字第332號││實├──┼───────────┼───────────┼───────────┤│審│判決│105年4月28日│105年12月29日│106年3月31日│││日期││││├─┼──┼───────────┼───────────┼───────────┤│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5年度中簡字第320號│105年度簡字第8160號│106年度簡字第332號││決├──┼───────────┼───────────┼───────────┤││確定│105年5月30日│106年2月2日│106年5月8日│││日期││││├─┴──┼───────────┼───────────┼───────────┤│是否得│是│是│是││易科罰金││││├────┼───────────┼───────────┼───────────┤│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字第9330號(│106年度執字第5011號│106年度執字第5021號│││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編號1至3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159號裁定應執行拘│││役110日。│└────┴───────────────────────────────────┘┌────┬───────────┬───────────┬───────────┐│編號│4│││├────┼───────────┼───────────┼───────────┤│罪名│詐欺│││├────┼───────────┼───────────┼───────────┤│宣告刑│拘役55日│││├────┼───────────┼───────────┼───────────┤│犯罪日期│104年5月4日│││├────┼───────────┼───────────┼───────────┤│偵查機關│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105年度偵緝字第4、5號│││├─┬──┼───────────┼───────────┼───────────┤│最│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6年度審簡字第870號││││實├──┼───────────┼───────────┼───────────┤│審│判決│106年8月9日│││││日期││││├─┼──┼───────────┼───────────┼───────────┤│確│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6年度審簡字第870號││││決├──┼───────────┼───────────┼───────────┤││確定│106年9月15日│││││日期││││├─┴──┼───────────┼───────────┼───────────┤│是否得│是││││易科罰金││││├────┼───────────┼───────────┼───────────┤│備註│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字第617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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