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89號上訴人即被告 鄭卉蓁 選任辯護人 楊蕙怡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本院內湖簡易庭中華民國106年3月7日105年度湖簡字第45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鄭卉蓁與 鄧善美 同為新北市○○區○○○路○段○○○號康和紅樹林社區之住戶,鄭卉蓁於民國105年7月30日下午5時50分許,在上開社區停車場內,因不滿鄧善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 鄭善美 ,應予更正)自機車停車位牽引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時,以腳踢其腳踏車,竟基於損壞他人物品之犯意,以腳踢倒鄧善美所有之上開輕型機車,致令上開機車腳踏板斷裂、右側車殼磨損、煞車手把斷裂、機車無法發動,足以生損害於鄧善美。
二、案經鄧善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而所謂「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係指依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是否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加以綜合判斷而言。經查,本判決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所為審判外之陳述以及其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均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情形,且當事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就證據能力部分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並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知悉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猶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例如:該違背法定程序屬證據相對排除法則,且情節重大)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鄭卉蓁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以腳踢倒告訴人鄧善美所有之上開機車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稱毀損犯行,辯稱:其因目睹告訴人先行以腳踢其所有之腳踏車,乃當場質問告訴人,並經告訴人當場表示亦可踢上開機車,始將之踢倒在地,告訴人之機車可能早已毀損而故意以言語挑釁云云;而選任辯護人則以:被告因罹患精神疾病而欠缺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到場處理之警員可以證明被告於案發時係因告訴人故意以言語刺激,並在得告訴人承諾之情況下踢倒告訴人之機車,且告訴人並未證明機車於案發前之狀態,無法確認先前是否已有若干損壞或早已無法發動等情詞為被告置辯。惟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鄧善美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歷歷(見偵卷第5頁反面、第14至15頁),並有車損照片8張及上開機車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頁至第7頁反面、第17至19頁、本院卷第28頁),足認被告確有以腳踢倒告訴人所有之上開機車,致令上開機車腳踏板斷裂、右側車殼磨損、煞車手把斷裂、機車無法發動之犯行無訛。
(二)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分別以上揭情詞置辯,惟查:
1.被告及其辯護人雖稱如事實欄一所示車體損害均與被告上開踢倒機車之行為無關云云,然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警員 黨友彤 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渠在告訴人與被告發生衝突後旋即到場處理,並目睹告訴人所有之機車向右傾倒在地,當時僅就告訴人當場指明之車損位置拍攝照片乙情明確(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復佐以警方到場處理所拍攝之機車受損照片與事後提供之機車受損照片所顯示之車損情形(見偵卷第7頁至第7頁反面、第17至19頁),顯係機車遭他人踢倒在地所常見之損害,且其上所顯示之車體受損部位均為車身右側,亦與告訴人所證述之機車遭被告踢倒向右傾倒在地之被害情節互核相符;再徵諸本案事出突然,告訴人於突遭被告踢倒機車而身處憤怒之際,實難課責渠須於警方到場處理時立即明確指出各該車損情形,是其於案發當下僅就明顯察覺之車損位置請到場處理之警員拍照,本與常情無違。被告及其辯護人空言否認車損與其無涉,迄今未能提出相關事證以供憑查,復與本院上開依憑相關證據所為之認定不符,自難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2.又證人黨友彤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渠到場處理時,雙方衝突業已結束,並未聽聞告訴人在場表示「你踢沒關係」或「我有叫你踢沒關係」此類話語,且被告當時 向渠 表示係因告訴人口出「有種就踢回來」此類話語而踢倒告訴人之機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2頁反面);復徵諸被告先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承其係因聽聞告訴人表示「有種就踢回來」此類言語挑釁之話語而踢倒告訴人之機車乙情(見偵卷第3頁至第3頁反面、第13至15頁、本院卷第34頁),均核與被告及其辯護人所稱告訴人曾在警方到場處理時,當場向被告表示可以踢機車乙情顯不相當,是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3.另被告及其辯護人雖均稱被告因罹患情感性精神疾患加創傷後壓力症候群,須長期看診,情緒上較常人無法接受刺激,案發時因精神障礙致欠缺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云云,並提出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門診紀錄單、急診病歷及身心障礙鑑定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審查卷第34至145頁)。惟按刑法第19條有關行為人刑事責任能力有無之判斷標準,係採生理學及心理學之混合立法體例,以行為人於行為時生理上是否具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原因,致其心理上產生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學理上稱為「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學理上稱為「控制能力」)之結果而言。其中「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要件,事涉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識,自有選任具該專門知識經驗者或囑託專業醫療機構加以鑑定之必要;倘經醫學專家鑑定結果,行為人行為時確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則該等生理因素是否導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因而產生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應由法院本於職權審酌被告行為當時所有之客觀狀態及行為之每一細節(例如:行為前、中及後之反應狀態)予以綜合觀察論斷(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311號及98年度臺上字第5554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於案發後歷經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於所詢相關案發過程之客觀情狀、原因及年籍資料均能自行描述說明、應答切題,言談並無任何乖離現實或答非所問之處,且能避重就輕陳述加害情節,足認被告行為時對外界事物之理解及判斷能力並無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之情形,堪信被告行為時之是非辨識能力及行為控制能力,並未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影響而有致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形,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影響而有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委不足採。
(三)綜上各節勾稽以觀,被告有於如事實欄一所示時地為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等情,至為灼然。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均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器物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係指以銷毀、滅除、拋棄等方法,使物之本體全部喪失其效用及價值者;所稱「損壞」即損傷破壞,係指損害、破壞物之外觀形貌而減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損壞他人物品罪。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因細故心生不滿,竟毀損告訴人所有之輕型機車,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智識程度、被告曾於偵查時提出輕度身心障礙證明(障礙類別第一類,惟依其偵查時之答辯並不影響其辨識行為之能力)、生活狀況、素行及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因而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54條、第42條第
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量處被告罰金新臺幣6,000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空言否認犯行,以無責任能力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要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華
法官趙彥強法官彭凱璐本判決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得勝中華民國106年12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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