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5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審訴字第52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李俊儀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年9月23日第一審判決(本院105年度審訴字第52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05年度審訴字第523號民國105年9月23日所為第一審之刑事判決書,係按上訴人即被告李俊儀位於「臺南市○○區○○里○○○00號之3」住所地掛號郵寄,並於105年10月4日由被告之同居人即其父親 李慶源 收受,有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依刑事訴訟法第57條、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已於105年10月4日發生送達效力,則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期間,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即105年10月5日起算10日,又因上訴人之住所不在法院所在地,依刑事訴訟法第66條第1項規定,計算上開上訴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2日,並將應扣除之在途期間與上訴期間聯接計算,以其最後一日為期間末日(參照最高法院63年8月13日63年度第3次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㈠),即合計為12日,則上訴人之上訴期間依法應於105年10月16日屆滿,因105年10月16日適逢星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65條準用民法第122條規定,應以次日代之即105年10月17日。惟上訴人遲至105年10月19日(本院收狀日期)始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提起上訴,有刑事上訴狀之本院收狀戳章1枚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憑,上訴人之上訴業已逾越法定上訴期間,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2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采芹中華民國105年10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