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45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麗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7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林麗於民國104年10月3日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對面之036停車格後,欲開啟左前車門時,原應注意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開啟車門,適有 汪予恩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李繁嶸 ,沿文華路2段由西往東駛至,林麗開啟之左前車門擦撞汪予恩所騎乘之機車,致汪予恩、李繁嶸人車倒地,汪予恩受有臉部之開放性傷口約3公分、臉部及肢體多處擦挫傷、右側顴骨及上顎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李繁嶸則受有右腕及右下肢多處挫擦傷、右腕2公分撕裂傷、右膝2公分撕裂傷、右側第1個腳趾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汪予恩、李繁嶸提告被告林麗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茲告訴人2人與被告已於民國105年7月13日、同年8月25日分別於本院成立調解,告訴人2人並分別於同年8月12日及同年10月4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過失傷害告訴,有本院105年度南司簡調字第764、933號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2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25日
刑事第一法庭法官張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雅茹中華民國105年10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