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9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大陸人民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96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撤緩偵字第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科罰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修正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款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工作之規定,應依修正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被告行為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業於民國〈下同〉92年10月2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200199770號令修正公布,又依行政院92年12月29日院臺秘字第0920069517號令,該條例第15條、第83條,均自93年3月1日施行;就被告所為前開犯行,修正前後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款、第83條第1項之規定均屬相同,修正前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爰審酌被告貪圖一己之私利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僱用大陸地區人民之期間、非法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對社會經濟秩序造成之影響及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修正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4年3月1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鴻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94年3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
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十五條第五款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前二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