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26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263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文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257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文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外(見警卷第6頁),餘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文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無視酒精對駕駛技巧、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行駛於行車速限較一般道路為高之國道3號南下里程192公里處(該路段速限可達時速110公里),為警查獲時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3毫克,有相當之危險性,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幸未肇事,飲酒後欲駕駛車輛返家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須附繕本)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4日
書記官黃碧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2570號被告張文章男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街00巷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文章於民國103年10月15日中午12時許,在臺中市龍井區海邊,飲用威士比藥酒2杯及啤酒1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詎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同日下午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6時28分許,途經國道3號高速公路南向192公里(彰化縣和美鎮境內)處,為警攔檢,經實施酒精濃度呼氣測試,測得張文章呼氣後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3毫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文章迭於警詢、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張文章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0月22日
檢察官莊佳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0月27日
書記官洪意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