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26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基仁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16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基仁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基仁於民國106年12月25日下午2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503車),沿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臺北市○○區○○路外側車道自南往北方向行駛時,見由 賴泓志 所駕駛並搭載 賴怡璇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9556車)行駛在其左前方之東興路內側車道上,卻未依規定禮讓行駛在直行車道、內側車道之9556車先行並保持安全距離,逕自9556車右側超車至前方切入。賴泓志因事出突然而鳴按喇叭示警,林基仁因而心生不滿,竟在
503車行駛至9556車左側、賴泓志對其開窗後詢問:「你在叭什麼啦」等語以:「你剛剛直接這樣切過來,什麼我在叭什麼」等語回應之際,基於公然侮辱人之犯意,接續對賴泓志辱稱:「幹你娘」、「你算什麼鬼」等語,公然以此客觀上足以貶抑名譽、尊嚴及社會評價之言語侮辱賴泓志(起訴書所載林基仁辱罵話語與事實有異,爰由本院逕予更正)。 嗣林基仁 向賴泓志告以:「你旁邊給我停下來(臺語)」等語,雙方遂在東興路33號前停車等待員警到場處理並確認彼此先前行車狀況,林基仁見己確有該不當駕駛行為,於賴泓志表示其有錯是否應道歉之際,竟因感到不快,另基於恐嚇之犯意,對賴泓志恫稱:「你再講一句我就揍你」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賴泓志,使賴泓志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賴泓志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下稱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自明。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林基仁於本院審理中並未爭執證據能力且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107年度易字第126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3頁至第74頁),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首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他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足認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即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 固坦承 於106年12月25日下午2時56分許,在其駕駛之503車行駛東興路上時,曾言稱:「幹你娘」等語,但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其當時正以免持聽筒與家人聯繫,得知其子又欲要錢,心情不好而罵「幹你娘」等語,但並非針對告訴人賴泓志,僅因當時
503車車窗打開,告訴人誤認被其罵而不斷質疑,其見車輛並排行駛會影響後方車輛,因而要求靠邊停下,未料告訴人仍不斷要求其道歉,甚至連續推其多次,其才會稱若被覺得係在罵告訴人則其道歉,並表示告訴人再推就要動手自衛云云(見本院卷第52頁至第53頁、第70頁)。
二、首查,被告於106年12月25日下午2時56分許,駕駛503車在臺北市○○區○○路自南往北方向行駛中,與駕駛9556車之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並曾於此段期間辱罵:「幹你娘」等節,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7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告訴人胞姐賴怡璇於警詢、偵詢及本院中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臺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5467號卷,下稱偵卷,第5頁至第8頁背面、第12頁及同頁背面、第39頁至第40頁;臺北地檢107年度調偵字第1644號卷,下稱調偵卷,第19頁至第20頁;本院卷第96頁至第106頁),並有行車紀錄器影像及手機蒐證光碟與擷圖、臺北地檢勘驗筆錄,及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與手機錄影影像筆錄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6頁、第36頁及同頁背面;本院卷第71頁至第73頁),而被告曾於警詢中坦承:當時因告訴人誤解其意,其遂稱「你旁邊給我停下來(臺語)」,本意係要告訴人道歉等節(見偵卷第3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怡璇前揭證述內容相當,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依本院勘驗結果及上開行車紀錄器擷圖,可見於其等行車、爭執過程間,均有汽機車不斷往來、穿越而過,堪認係在不特定人及多數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下為爭執,職是,應符合「公然」要件,合先認定。再以,起訴書雖載:被告先於9956車左側開窗對告訴人辱罵:「你按喇叭是在按三小(臺語)」,待告訴人答覆:「我在我的車道,你突然切出來,我不能按你喇叭嗎?」後,被告接續辱罵:「幹你娘,我明明就在我的車道上(臺語)」等語,但據本院勘驗結果,被告係先稱:「你在叭什麼啦」,經告訴人回稱:「你剛剛直接這樣切過來,什麼我在叭什麼」後,被告又以:「你在他媽你的車道,我在我的車道」回應,於告訴人表示:「你在、我在我的車道」後,被告復稱:「……(模糊不清),你算什麼鬼」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2頁),且被告、檢察官及告訴人均不否認即係在東興路上發生之過程(見本院卷第73頁);輔以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中所證:其向被告告知其在其車道上,被告即直接罵其「幹你娘」,包含「你算什麼鬼」等話語,時間已經太久,記不太清楚順序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第97頁、第100頁),以及證人賴怡璇於本院中證以:其確曾聽到被告講「幹你娘」,約在本院勘驗筆錄中5至7那段附近一情(見本院卷第106頁),準此,被告所為言論顯與起訴書所載有所歧異,爰由本院逕予更正及補充事實如上(至起訴書另載被告辱罵:「你按喇叭是在按三小(臺語)」等語,則由本院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
三、從而,本件應審酌者厥為:㈠被告所為「幹你娘」、「你算什麼鬼」等言論,客觀情狀上是否足以減損或貶抑告訴人在社會上客觀存在之人格評價?其主觀上有無侮辱之犯意?㈡被告有無為「你再講一句我就揍你」等語,如有,該等話語是否足以在客觀上令一般人認為構成威脅?其主觀上有無惡害之故意?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所為「幹你娘」、「你算什麼鬼」等言論,確係對告訴
人所辱罵,客觀情狀上業足減損、貶抑告訴人在社會上客觀存在之人格評價,且其主觀上具有侮辱之犯意:
⒈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
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貶損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或地位之評價。又是否構成「侮辱」之言論,應斟酌行為人之年齡、教育程度、為此言論之心態、當時客觀之情狀、與告訴人間之關係及社會整體價值觀情狀,為客觀評價之綜合判斷。
⒉被告不否認於案發時間確曾辱罵「幹你娘」等語,誠如前述。其次:
①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詢及本院中證稱:其於106年12月
25日下午2時56分左右,駕駛9556車行經臺北市○○區○○路時,503車突自右側切至其前方,其急煞並按喇叭,但50
3車到其車前竟放慢速度,其不想惹事便超車想離開現場,但503車卻行駛至其車左側,被告並開窗質疑其鳴按喇叭一事,經其以被告切至其車道上應可按喇叭為回應,被告竟罵:「幹你娘」、「我明明就在我的車道上」等詞,行駛互罵過程中,被告即稱:「你旁邊給我停下來(臺語)」,於是雙方即把車輛停在東興路33號前並下車理論,其與被告並不認識,其未見被告行車時在講電話,且於爭執過程中,被告甚提及:「我為什麼要罵你你知道嗎(臺語)」等語,故其不認為被告乃對他人講「幹你娘」一詞等語(見偵卷第5頁至第6頁、第39頁背面;本院卷第97頁至第101頁)。
②證人賴怡璇於警詢、偵詢及本院中證以:其當時坐在告訴人
駕駛之9556車右後座,發現1臺計程車從右邊靠過來,有點跨線,距離其等車輛非常近,已經快要撞到了,其與告訴人均嚇到,告訴人即長按喇叭示警並繼續往前開,該計程車竟跟上來靠在9556車左側,原本雙方車窗均係緊閉,後來被告車窗放下,告訴人也跟著搖下車窗,被告質疑告訴人鳴按喇叭,告訴人則謂其等車輛係開在自己車道上,反係被告突然開進來後,被告竟稱:「幹你娘」、「是你突然切進來,我開在我的車道」等語,雙方即爭執起來,嗣將車輛停在路邊等員警到場處理;整個過程中其未見被告與他人講電話(含雙方爭執、看行車紀錄器之際),其沒有細看被告左耳有無免持聽筒,被告稱:「幹你娘」一詞應係在行車過程中,約在本院勘驗筆錄中5至7那段附近等語(見偵卷第12頁至同頁背面;調偵卷第19頁至第20頁;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
6頁)。③另經本院勘驗案發時9556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結果略以:
9556車行駛在內側車道上並在十字路口右轉後,503車突自畫面右側即外側車道向內駛入9556車車道前方,9556車旋長按喇叭,503車接著在9556車前行駛,並於經過網狀線後,緩慢行駛在9556車右前方,經9556車自503車左側即內側車道超車後駛回右側車道未久,被告即稱:「你在叭什麼啦」等語,告訴人回以:「你剛剛直接這樣切過來,什麼我在叭什麼」後,被告則稱:「你在他媽你的車道,我在我的車道」等語,於告訴人表示:「你在、我在我的車道」時,被告反稱:「……(模糊不清),你算什麼鬼?」,告訴人則覆:「你現在是在兇三小?」乙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足證(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怡璇前揭證述內容相符。被告既於106年12月25日下午2時56分許駕駛503車在東興路之際,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規定,欲逕自9556車右側超車至前方切入,經告訴人鳴按喇叭示警而行駛至9556車前方後,隨即放慢行車速度,復在駛至9556車左側時,即詢問告訴人鳴按喇叭原因,經告訴人回稱其切至告訴人行駛之車道故鳴按喇叭後,再為「幹你娘」、「你算什麼鬼」等言論,且音量已大到足令告訴人所駕駛9556車內行車紀錄器錄下之程度,顯見被告該等言論確係基於行車糾紛因而辱罵告訴人等情,至臻明確。
④被告雖以其並非對告訴人罵:「幹你娘」,而係對電話中之
家人為該等言論等情為辯。然其於警詢中先供稱:其駕駛50
3車在告訴人駕駛之9556車前轉入主道,告訴人一直按喇叭,其正因小孩問題心情不好,故在車內罵:「幹你娘」一語,但不是罵告訴人等節(見偵卷第3頁背面),卻於偵詢中供以:其因為家中有事,其接到前岳母訊息告知其子剛出獄,缺錢花用來要錢,其當下才罵:「幹你娘」一詞,對象並非告訴人等情(見偵卷第39頁背面),又於本院訊問中改稱:當時告訴人一直按喇叭要切到其旁邊,其恰在聽電話,因其子透過奶奶向其要求東西,其心情很不好,就罵「幹你娘」等語,但告訴人一直按喇叭,其便回:「我就在我車道上幹嘛罵我」一節(見本院卷第52頁),可謂被告就其當下究有無家人聯繫、到底係接獲電話或訊息,前後說法已有不一。佐以證人賴怡璇於本院中所為:其未見被告於案發當下與他人講電話,其沒有細看被告左耳有無免持聽筒等證言(見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06頁),稽之上開勘驗結果顯示,被告早已和告訴人相互回應後,方為「幹你娘」、「你算什麼鬼」等言論,更於事後員警到場時、告訴人手機錄音中表示:「我從頭到尾一直跟你道歉」、「(告訴人詢問:你幹我娘,你跟我道歉?)我跟你道歉」等語,並未特別表示彼此間有所誤會乙情(見本院卷第72頁),當非係罵電話中之他人,乃直指告訴人無誤,是被告執此辯詞,洵無足取。
⒊被告與告訴人、賴怡璇於案發當下素不相識乙情,乃被告供
承在卷(見偵卷第3頁背面),核與告訴人前開證述相合(見偵卷第5頁背面)。衡諸前開本院勘驗筆錄,被告因告訴人對其鳴按喇叭一事而大聲指摘,又因對告訴人回應感到不滿,而為「幹你娘」、「你算什麼鬼」等社會上常見用以辱罵他人、恣意貶低謾罵、輕蔑之言詞,勾稽事發經過及被告為該等言論之時機,堪認被告所為本案言論,實含有輕侮、鄙視對方且具貶損之負面評價意味,會使一般人有不堪、難受等不佳之感受,核屬貶低個人社會評價、人格尊嚴之辱罵言詞而具負面意涵之侮辱性言語無誤。被告既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個人戶籍資料亦載乃高職畢業,案發當時已年逾50歲,依其所述更有一早已成年之子(見本院卷第110頁),可悉具一定社會閱歷經驗,應無不知上開言詞足以貶損他人社會評價之理,是其主觀上具有侮辱之犯意,殆無疑義。
㈡被告有無對告訴人表示「你再講一句我就揍你」等語,如有
,該等話語是否足以在客觀上令一般人認為構成威脅?其主觀上有無惡害之故意?⒈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且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
⒉被告確對告訴人為「你再講一句我就揍你」等言論:
①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詢及本院中證謂:其等把車輛停在
東興路33號前下車理論,並一起上車觀看行車紀錄器影像,事後確認乃被告切入其行駛之車道,被告仍稱是虛線可以切入,其覆稱切入車道前仍應看後方來車,在車外爭執之過程中,因彼此距離很近,被告一度用手指頂在其胸口,其以手臂擋住,被告又表示:「你再講一句我就揍你」之詞,因被告口氣及表情很兇,令其心生畏懼且發抖,怕會被揍,就有點不敢講話,各自回到車上等警察來;其當下並未推被告,被告亦未提到再推就要自衛之語,被告直至員警到場態度才軟化,想把事情化小而道歉,此時其已決定提告等語(見偵卷第5頁至第6頁、第39頁背面;本院卷第96頁至第101頁)。
②證人賴怡璇於警詢、偵詢及本院中證稱:停在路旁等警察時
,告訴人與被告繼續爭執誰才是對的,告訴人即打開行車紀錄器,確認乃被告越線切入告訴人行駛之車道,然被告仍不承認自己有錯,一直表示虛線可以切入,告訴人向被告表示:「你還不承認錯,你這樣是不是該道歉」後,被告即惱羞成怒陳稱:「你再講一句我就揍你」,其不太記得被告除講該等話語外有無為其他舉動,但雙方吵得很激烈時站得非常近,一副要打起來之貌,搞不好有推擠,其本在考量要不要把告訴人拉開,其印象中未見告訴人肢體上有推擠或作勢打被告之情形,不知道被告有無提到再推就要自衛之詞等語(見偵卷第12頁至同頁背面;調偵卷第19頁至第20頁;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7頁)。
③被告固否認其曾對告訴人為上開話語,但證人即告訴人、賴
怡璇上揭證述均屬綦詳,況被告曾於本院中供承:其當時曾對告訴人稱:若再推就要動手等語,其應係先告知再推就要自衛,才說「你再講一句我就揍你」等節(見本院卷第53頁、第106頁至第107頁),於偵詢中更供稱:「(檢察事務官問:有無對告訴人說你若再講一句我就打你?)因為告訴人一直在推我,做勢要打我,我才講那一句話」乙情(見偵卷第39頁背面),顯見被告確曾對告訴人告以:「你再講一句我就揍你」等詞,首堪認定。
⒊衡諸被告與告訴人當下因行車糾紛早有爭執,被告已為「幹
你娘」、「你算什麼鬼」等公然侮辱告訴人之言論,足信當下氣氛凝重,並非採取理性之態度處理糾紛。稽之證人賴怡璇上開證言,可知被告與告訴人於爭吵激烈時距離甚近,證人賴怡璇更想拉開告訴人一節,則被告對告訴人為「你再講一句我就揍你」等言論,參酌被告先前態度、被告與告訴人間爭吵情況,以及本院審理中觀察比較其等體型、身高等節綜合判斷,確有發生之可能,則依社會一般通念判斷,足使一般人感受到生命、身體之安全受到威脅而使人心生畏怖,此亦有證人即告訴人前開因被告斯時口氣、表情很兇,令其心生畏懼且發抖,怕會被揍,就有點不敢講話等語指證明確(見本院卷第98頁至第101頁)。被告為智識正常且具社會經驗之成年人,誠如上述,當應知曉「你再講一句我就揍你」等言論易使人心生畏怖,猶執意為之,主觀上應有恐嚇之犯意,益彰甚明。
⒋被告雖稱因其當下不斷被告訴人推擠,方為「你再推我,我
要自衛」、「你再講一句我就揍你」等語為辯,然據證人即告訴人、賴怡璇上揭證述內容,均無告訴人斯時曾推擠被告之情事。再以,倘告訴人確有推擠被告之行為,被告欲警告告訴人之際,應係強調告訴人「推」之舉動,而非告訴人「講」之行為,是被告上開所辯,要難採信。另被告雖稱當時尚有1名當鋪或店家老闆看到事發經過,有該名證人地址,然嗣供陳該名證人不願到庭作證(見本院卷第52頁、第73頁),迄未提供任何聯繫方式供本院傳喚,又經本院函詢松山分局確認有無事發當下其等調取之道路監視器未果(見本院卷第85頁、第91頁),則無其餘證據足資推翻本院上揭確信之情事下,徒憑被告所言,礙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所辯,應屬事後卸責之
詞,自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其所涉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
核被告對告訴人所為「幹你娘」、「你算什麼鬼」等言論,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其另對告訴人為「你再講一句我就揍你」等語,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公訴意旨雖未載明被告亦對告訴人辱稱:「你算什麼鬼」等語,然此部分業經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影像確認在卷,此核與「幹你娘」等語間屬於包括之一行為而具實質上一罪關係(詳如後述),乃同一案件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就此部分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併予審究。
㈡罪數部分⒈被告先後以「幹你娘」、「你算什麼鬼」等言論,公然侮辱
告訴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對告訴人為之,侵害法益同一,應係出於單一犯罪決意為之,各次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及地點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犯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僅論以一罪。
⒉被告係先為「幹你娘」、「你算什麼鬼」等公然侮辱犯行,
迨雙方停在路旁觀覽9556車安裝之行車紀錄器畫面確認始末後,被告對告訴人所稱是否應道歉一事感到不快,方為「你再講一句我就揍你」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既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應係嗣後方萌生恐嚇之犯意,職是,被告所犯公然侮辱罪與恐嚇危害安全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公然侮辱與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乃在緊密之時、地對同一告訴人所為,應論接續犯一節,尚有誤會,附此指明。
㈢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何犯罪紀錄前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徵(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4頁),素行尚可,卻先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駕車,遭告訴人鳴按喇叭示警後竟心生不滿,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遽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道路上為「幹你娘」、「你算什麼鬼」等言論而侮辱告訴人之情節,復因觀覽行車紀錄器而見自身確有該不當駕駛行為,於告訴人表示是否應道歉之際,更稱「你再講一句我就揍你」等語恐嚇告訴人,實無助事情解決,所為要不足取;兼衡被告犯後雖曾向告訴人表示對「幹你娘」等語道歉,然迄仍矢口否認犯行,先前數度無與告訴人和解之意,至本院最終審理時始稱願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和解(見調偵卷第5頁;本院卷第53頁、第111頁),惟告訴人表示已給被告多次道歉機會但被告仍不願認錯,故不願和解,希望從重量刑一情(見本院卷第110頁),徵以被告自述案發時因其子問題心情不佳之犯罪動機(見本院卷第52頁、第70頁),以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同戶籍資料所載),案發時駕駛計程車,月收入約3萬元,現與其子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不法、罪責程度、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乙、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所涉犯罪事實,除前開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外,尚對告訴人辱罵:「你按喇叭是在按三小(臺語)」等語,因認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賴怡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以及行車紀錄器影像及臺北地檢勘驗筆錄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觀諸臺北地檢勘驗筆錄(見偵卷第36頁至第37頁),未見提及此段過程之錄音影像,而告訴人雖於警詢、本院訊問中證稱:503車係行駛在其9556車左側時,開窗並對其辱稱:「你按喇叭是在按三小(臺語)」等語(見偵卷第5頁背面;本院卷第97頁),證人賴怡璇則於警詢、偵詢及本院訊問中證之:1輛計程車從右邊靠過來距離非常近,已經快要撞到了,告訴人即長按喇叭並繼續往前開,該計程車竟跟上來靠在其等車輛左側,搖下車窗後稱:「你在叭三小(臺語)」等語(見偵卷第12頁背面),然經本院勘驗上揭行車紀錄器影像,勘驗結果可悉被告實係稱:「你在叭什麼啦」等語,告訴人方以:「你剛剛直接這樣切過來,什麼我在叭什麼」等語回應,被告再回稱:「你在他媽你的車道,我在我的車道」等語一情,有上開本院勘驗筆錄存卷足查(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2頁),則自本院實際勘驗結果與告訴人案發當下回應內容,顯見被告非以「三小(臺語)」,而係稱「什麼」詢問告訴人無疑。被告、檢察官及告訴人既均不否認此段檔案即係在東興路上發生之過程(見本院卷第73頁),則在該段勘驗結果未能獲知被告確對告訴人辱稱:「你按喇叭是在按三小(臺語)」等言語,而檢察官復未提出其餘積極證據證明,此部分自難逕對被告以公然侮辱之罪責相繩。
四、上開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因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於密切之時間、地點對告訴人所為,侵害法益同一,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犯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具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游忠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鈺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李宜蓁中華民國108年5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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