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97年度斗簡字第55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斗簡字第55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北斗簡易庭裁定移送(96年度斗簡附民字第5號),本院
於民國97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7萬元及自民國96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11月2日,未經原告同意,
擅自持原告之身分證及健保卡,至設於彰化縣○○鎮○○街
○○○號之「華訊通信行」○○○鎮○○路○段○○○號之「亞太
二林特約服務中心」,於申請書上偽造「甲○○」簽名署押
,以原告名義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號之行動
電話,嗣因積欠上開門號電話費新台幣(下同)2萬多元,經
台灣大哥大及和信電訊公司向原告催繳始發現上情,被告因
此被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
第5643號),並為本院96年度訴字第1972號刑事判決,依偽
造文書罪判處徒刑在案,伊由於被告此項惡意侵害名譽、信
用等人格權益行為受有損害等情,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求為命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15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加給法定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時供認不諱
,並經證人 曾建華 (華訊通信行負責人)於警訊時證述屬實,
復有本院96年度訴字第1972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堪信為真
實。
四、查被告冒用原告名義申辦行動電話,並積欠冒用之行動電話
費不繳,乃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信用等人格法益,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規定,洵屬有據。而原告學歷為高職畢業,現從事有
線電視業務員工作,月入約3萬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
有貸款),經濟情況普通,為其陳明;被告則前已有偽造文
書前科,有前揭判決及前科明細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審酌兩
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犯後態度、原告所受精神
上打擊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
15萬元,尚屬過高,應以7萬元,始為相當。從而,原告本
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在此金額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五、本件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並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就被
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33條之3、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0  日
北斗簡易庭
法官陳瑞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顧嘉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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