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4388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財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施慶宜
被   告 丁○○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
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零零四九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次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
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本件票據
付款地在台北市○○○路○段○○○號,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
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共同簽發,發票日為民國96
年8月16日,未載到期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400,000元,約定利率按週年利率14.0049%計算之本票1紙
,詎原告於96年9月21日提示,竟未獲付款,尚積欠原告票
款400,000元,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
款,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被告抗辯:伊有誠意解決債務,希望能夠分期攤還,伊無力
一次清償完畢等語。
三、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共同簽發,發票日為96年8月16日、未
載到期日、票面金額為400,000元,約定利率自發票日起按
週年利率14.0049%計算,詎於96年9月21日提示,竟未獲付
款,尚積欠原告票款400,000元,及自96年9月2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4.0049%計算之利息等語,業據其提出
本票1份為證,被告對上開欠款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惟被告辯稱無資力清償,希望原告同意分期清償欠款等語,
然亦不能解免其清償責任。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
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次按發票人
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利率未經載明者,
訂為年利六釐。利息自發票日起算。但有特約者,不在此限
,票據法第5條、第124條準用第28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
,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00,000元及
自提示之翌日即96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4.0049%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吳青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
○○○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蔡文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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