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宜簡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丙○○
甲○○
丁○○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
字第3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丙○○、甲○○、丁○○犯傷害罪,各處拘役拾日,如
易科罰金,各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乙○○雖辯稱:伊是基於被傷害後之正當防衛云云;被
告丙○○辯稱:伊是無緣無故被毆3拳後才做出防衛的動作
。唯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
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
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
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
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30年
上字第1040號刑事判例參照)且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
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
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一方在客觀苟非單純僅對於現在不法
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
,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
。是被告丙○○、乙○○上開所辯均非可採,一併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因於夜市相鄰攤位販售相似衣物引發不悅而起爭
執,進而動手互毆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即被害人
所受之傷勢,迄今尚未能達成和解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
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蔡仁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月20 日
書記官李明威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
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