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97年度宜簡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宜簡字第14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漁業法案件,對於民國97年1月25日本院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者準用之
,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第一審簡易判決於97年2月13日寄存於上訴人戶籍地予
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上訴期間自00年0月00日生
送達效力後,於扣除在途期間,算至97年3月6日即已屆滿,
而上訴人延至97年3月11日始提起上訴,有本院收狀章蓋於
上訴狀上可考,其已逾上訴期間,該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依法應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李明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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