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7年度士簡字第17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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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士簡字第175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彭康 紘原名:彭康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7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叄萬玖仟肆佰貳拾伍元,及其中新台
幣壹拾叄萬零捌佰叄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二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依兩造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同意以原告總行或申
請核准使用信用卡支機構所在地之法院為第1審管轄法院。
㈡被告於民國91年8月7日起持用原告核發之國際信用卡(卡
號0000-0000-0000-0000號)簽帳消費,約定被告應按期給
付帳款(被告每月繳款截止日約定為每月21日);另持卡人
亦得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納款項,利息部分,係自各筆帳
款入帳日起,餘額以年息19.26%計算至結清日止,而持卡
人若未於每月截止日前付清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
,另應依約定按月收取逾期手續費(按性質為違約金),延
滯第1個月計收新台幣(下同)100元,延滯第2個月計收
300元,延滯第3個月以上者,每月計收600元;被告自收
到信用卡後,陸續簽帳消費,迄96年11月7日止積欠本金13
萬0835元、利息及違約金計8590元(96年8月8日起至96年
11月7日止),依約被告另應給付原告自96年11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9.26%計算之利息等語。為此請求被告
如數給付,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
條款、循環信用優惠利率調整通知書、信用卡催收暨消費交
易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為1590元(裁判費1440元,登報費15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1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介源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
○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吳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