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7年度士簡字第281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士簡字第281號
原   告 有限責任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7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玖仟陸佰零壹元,及自民國
九十六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八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
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依兩造簽立之貸款契約書第16條,約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
㈡被告乙○○、甲○○於民國95年1月20日各向原告(保證責
任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於95年4月19日變更名稱為有限責
任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借款新台幣(下同)20萬元,並
互為連帶保證人,2份契約均約定借款期間自95年1月20日
起至98年1月20日止,期間為3年,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
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利率年息9.8%,嗣後隨原告指
標利率變動而調整,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毋
庸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即視為全部到期;並約定逾期償付
本息時,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10%,逾期6
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
㈢詎被告2人前揭借款僅繳清至96年7月19日,共尚積欠本金
15萬9601元及利息、違約金;屢經催討未予置理,已喪失
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
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2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放
款帳卡、台北市信用合作社變更登記證暨章程條文等件為證
。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具體
的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於
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1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介源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
○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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