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7年度士簡字第28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士簡字第287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3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1日下午4時0分,在本院士林簡易庭
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筆錄,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文育
     法院書記官 陳麗如
     通   譯 宋明德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貳仟貳佰陸拾叁元,及其中新台
幣壹拾陸萬玖仟伍佰玖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四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7月間向其申請信用卡使用,依
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消費款應按期繳付,
或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納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未清償者
,即喪失期限利益,應按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收循環信用
利息。詎被告領卡使用後,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至96年10
月止,連同上開約定之利息,尚積欠新台幣(下同)182,26
3元未繳。迭經催討無效,亦未獲置理,依約被告已喪失期
限利益,為此爰依信用卡消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
定條款、歸戶基本資料表、消費繳息表及消費明細表均影本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除提出未
附理由之異議狀外,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因認原告主張
之上開事實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按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蔡文育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麗如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1  日
計算書:
 金  額 (新台幣)
第一審裁判費   1,9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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