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建簡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建簡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建簡上字第2號上訴人晉欣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
戊○○被上訴人台灣太陽鷹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2月17日本院94年度雄簡字第45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承攬訴外人國立台東體育實驗中學(下稱台東中學)「游泳館新建工程」後,於民國90年1月8日將其中「拉力屋頂結構系統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轉承攬予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負責施作。嗣被上訴人完成系爭工程,並由上訴人驗收通過。詎上訴人僅給付被上訴人部分工程款,尚積欠新台幣(下同)000000元未給付等情。
爰本 於承攬報酬給付請求權,訴請上訴人給付5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94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茲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本件上訴。並於本院陳明均援用於原審之主張及陳述。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前開主張並未扣除工程逾期罰款0000000元、瑕疵扣款0000000元,故其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駁回被上訴人之訴。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後,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本件上訴。除援用於原審之主張及陳述外,並於本院補陳︰系爭工程轉包時,另有承包商出價低於被上訴人500000元,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減價500000元時,被上訴人雖未表示意見,但亦屬默示同意,是被上訴人所主張前開工程款應再扣除同意減價部分等語。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承攬台東中學「游泳館新建工程」後,於90年1月
8日將其中之系爭工程轉承攬予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負責施作。嗣被上訴人完成系爭工程,並由上訴人驗收通過。
(二)上訴人原應再給付被上訴人工程款0000000元,惟兩造因系爭工程存有糾葛,遂於93年3、4月間協議減價985555元以取代前開糾葛。
(三)如本院認被上訴人之訴為有理由,上訴人同意利息自94年
5月10日起算。
四、茲兩造於本院審理中協商爭點為:上訴人是否積欠被上訴人工程款500000元?上訴人抗辯應扣除工程逾期罰款0000000元、瑕疵扣款0000000元、同意減價500000元,有無理由?
(一)經查,上訴人承攬台東中學「游泳館新建工程」後,於90年1月8日將其中之系爭工程轉承攬予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負責施作。嗣被上訴人完成系爭工程,並由上訴人驗收通過等情,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即屬有據。次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僅給付被上訴人部分工程款,尚積欠500000元未給付乙節,業據上訴人自承:「我們是還有五十萬元沒有付」等語在卷(見原審卷頁85)綦詳。足徵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工程款500000元未給付無訛。至上訴人嗣後雖改稱:未積欠被上訴人工程款500000元云云。惟按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自應認當事人自認之事實為真,並以之為裁判之基礎;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如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且係出於錯誤而自認者,得為之。最高法院分別著有26年度上字第
805號、75年度台上字第282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而按上訴人於原審既自認尚積欠被上訴人500000元工程款未給付之事實,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如欲撤銷前開自認,自應舉證證明其前揭自認與事實不符,且係出於錯誤為之。惟上訴人迄未提出任何得以撤銷前開自認之證據資料證明,從而,上訴人嗣後改稱未積欠上開工程款云云,即難採認。
(二)上訴人雖又辯稱:前開工程款500000元應扣除工程逾期罰款0000000元、瑕疵扣款0000000元、同意減價500000元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上訴人前於92年3月12日以(九十二) 晉欣東體 字第0012號函向被上訴人表示系爭工程之工程款應扣除逾期罰款0000000元、瑕疵扣款0000
0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函件在卷(見原審卷頁48)可稽。固堪認兩造於92年間就系爭工程之款項確存有糾葛。次查,兩造於93年3、4月間協議將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工程款0000000元減價985555元,以取代其間之糾葛乙節,已如前述。衡情,兩造既於93年3、4月間協議解決其間之糾葛,自當包括上訴人於92年間特意發函向被上訴人表示之逾期罰款、瑕疵扣款部分,堪認前開協議解決糾葛之範圍,應包含上述罰款及扣款部分。此外,參酌上訴人於前開協議完成後,即不曾再向被上訴人請求逾期罰款、瑕疵扣款乙節相互以觀。益徵前開協議已經處理兩造間就逾期罰款、瑕疵扣款所生之糾葛。從而,上訴人稱前開工程款500000元應再扣除逾期罰款、瑕疵扣款云云,洵屬無據。
(三)再上訴人固另以系爭工程發包時,被上訴人同意減價500000元置辯云云。惟查,上訴人所述縱使為真,然此發包時之同意減價,能否包括在嗣後協議解決糾葛之範圍以內,既屬可議。則上訴人執以主張前開工程款應扣除同意減價部分云云,即難遽採。此外,上訴人迄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證明被上訴人曾經同意減價500000元之事實。則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自難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從而,上訴人辯稱前開工程款500000元應再扣除同意減價款云云,同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承攬報酬請求權,訴請上訴人給付5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94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6月12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李昭彥
法官蘇雅慧法官黃呈熹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6月12日
書記官曾瓊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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