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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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53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指定辯護人乙○公設辯護人黃秋葉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調偵字第661、663號、94年度偵字第26375號)及移送併辦(94年度調偵字第891號、95年度偵字第2241、2243號),乙○判決如下:
主文戊○○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参年捌月。如附表六、七所示之本票共拾壹紙、如附表八所示之支票共貳紙、「 施秀蘭 」、「丁○○」、「甲○○」、「 高鳳英 」、「 謝世傑 」、「 洪秀琴 」、「 蕭春香 」、「 陳淑芬 」印章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戊○○先後於民國92年8月10日、93年6月25日、93年8月15日自任會首,招募如附表一所示A、B、C三組合會,並假冒施秀蘭、丁○○之名義參加A會其中2會,假冒高鳳英、謝世傑、洪秀琴之名義參加A會其中各1會;假冒洪秀琴、丁○○、高鳳英之名義參加B會其中各1會;假冒蕭春香、洪秀琴之名義參加C會其中各1會。A會共31會、B會共41會、C會共32會(均含會首在內),並約定A、B二會每會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萬元、C會每會金額2萬元,均採外標方式,每期標金採外加方式給付。嗣戊○○因經濟上週轉不靈,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利用A會採取會員以電話告知會首投標金額,未填寫標單;B、C二會各會員未克前往投標及彼此並不熟識之機會,連續於附表二所示時、地,冒標A會共7會;於附表三、四所示時、地,,在空白紙張上偽造如附表三、四所示活會會員之姓名及標息,而偽造足以表示係由各該會員以該標息參與競標之一定用意之投標單準私文書(均未扣案),旋持以競標行使而得標,足生損害如附表三、四所示之會員及其他活會會員。再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如附表六、七所示會員之印章共8枚(施秀蘭、丁○○及甲○○之印章重複使用),而偽造如附表六、七所示之會員名義之本票共11紙,充作死會會員擔保付款之用,並交付被冒標人以外之活會會員而行使之,致各該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足生損害於附表六、七所示之會員及其他活會會員,致使各該活會會員陷於錯誤,按時給付會款,合計詐得如附表二、三、四所示之金額
530萬元(計算式:被詐欺之活會人數{即總會數-應有死會數+已被冒標之活會會員數}×每會金額)。嗣於94年11月間,戊○○陸續宣告上開合會倒會,各該活會會員依會單上所載會員姓名逐一查證,始知受騙。
二、戊○○另於93年6月15日,假冒「 袁鼎興 」、「 張碧桂 」二人之名義,參加由會首己○○所招募如附表一所示之D合會共2會。並承前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同以上開方式偽造後進而行使偽造之投標單準私文書,足生損害於袁鼎興、張碧桂二人及其他活會會員,並詐得如附表五所示之會款共計84萬元。 嗣同 因戊○○於94年11月間倒會,始查悉上情。
三、戊○○明知如附表八編號1所示支票,係祥立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祥立公司)為擔保該公司向戊○○借款100萬元之債務,而於93年2月9日所簽發,未填寫發票日期之質押票。亦明知該公司已於93年10月5日清償完畢,惟未索還上開支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變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利用不知情之 葉謹護 在上開支票發票日欄上填寫「93年11月24日」,並向華南商業銀行大昌分行提示兌現。嗣因祥立公司負責人向銀行查證後,始悉上情。
四、又戊○○明知本身無清償能力,竟承前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93年11月10日盜用其配偶 黃榮德 之印章,於支票發票人欄盜蓋黃榮德之印文,而偽造如附表八編號2所示之支票,並以該支票作為擔保,向己○○調借
100萬元,致己○○陷於錯誤而如數貸予,嗣因支票屆期提示不獲付款,始悉受騙。
二、案經丙○○、甲○○、己○○、丁○○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證人甲○○、丙○○、 王碧蓮 、 林美桂 、 林月華 、己○○、黃榮德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係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業經具結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且上開證人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當訊問之情形,復無證據足認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得為證據。而證人丙○○、葉謹護、 張蘇麗琴 、己○○、黃榮德於警詢中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4等四條之規定,惟業經被告及辯護人於乙○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乙○審酌前開證人均未曾表示警詢中有何不當訊問之情形,均係出於自由意志而陳述,虛偽之可能性極低,認以之為證據並無不當,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亦得為證據。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乙○審理中坦白承認,且經證人葉謹護、張蘇麗琴、黃榮德於警詢中指訴綦詳,復據證人甲○○、丙○○、王碧蓮、林美桂、林月華、己○○、黃榮德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互核大致相符,並有上開會單4紙、本票11紙、支票2紙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既有上開卷證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我國民間互助會,係由會首招募會員參加所組成,每於標會時,通常由欲標取會款之會員,在空白紙條上,或僅書立其姓名、綽號及數字者,甚或只書寫數字而未書立其姓名、綽號,另以言詞等方法表示係何會員所出具者,則依習慣或特約均足以辨明係該會員以所書寫數字為標息金額參加競標之標單,自應以準私文書論(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31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附表一所示B、C、D合會中,分別在標單上偽造如附表三、四、五所示活會會員之署名,並填載表示標息之數字,用以偽造足以表示該競標者係以該標息競標之一定用意之投標單準私文書,旋即持以行使競標而得標,以此方式冒用各該會員名義得標,足以生損害於各該遭冒標會員及其他活會會員;復偽造如附表六、七所示會員名義之本票,並交付被冒標人以外之活會會員而行使之,進而詐取當次尚屬活會會員之會款。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利用不知情之葉謹護在祥立公司簽發之支票發票日欄位上填寫「93年11月24日」,並向華南商業銀行大昌分行提示兌現,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變造有價證券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至盜蓋其配偶黃榮德之印文,而偽造以黃榮德為發票人之支票,向己○○調借金錢不予清償,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如附表三至五所示會員之署名、如附表編號六、七所示會員及如附表八編號
2所示「黃榮德」之印文,均屬偽造準私文書、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行使有價證券之輕度行為復為偽造之重度行為所吸收;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施秀蘭」、「丁○○」、「甲○○」、「高鳳英」、「謝世傑」、「洪秀琴」、「蕭春香」、「陳淑芬」等人之印章,及利用不知情之葉謹護變造祥立公司簽發之支票,應論以間接正犯。被告每次偽造投標單冒標得標後,向多數活會會員詐取財物,侵害多數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個相同詐欺取財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先後多次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分別加重其刑。被告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各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移送併辦部分即如附表五及附表八編號2所示之犯行,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乙○自應併予審理。
四、爰審酌被告利用招募合會自任會首,或參與他人任會首之合會之機會,冒標他人合會,詐取活會會員繳納之會款,且偽造有價證券,明知已無債權仍變造他人簽發之支票向銀行提示兌現,偽造他人支票調現不還,嚴重破壞民間交易安全及信賴,詐欺金額並高達814萬元(計算式:A合會241萬+B合會196萬+C合會93萬+D合會84萬+祥立公司支票10
0萬+黃榮德支票100萬=814萬元),所生損害鉅大,迄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本不宜輕縱。惟念其於審理中尚知坦認犯行,且罹患左側聽神經鞘瘤及左側顏面神經麻痺,屬輕度平衡障礙,領有殘障手冊,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影本、內政部核發之殘障手冊影本各
1份在卷可參,足認健康情形不佳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4年2月,尚屬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被告所偽造如附表六、七所示之本票計11紙,及附表八所示之支票2紙,雖未扣案,然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上開本票上偽造之印文,因就各該本票已經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重為沒收之宣告。惟用於偽造本票之「施秀蘭」、「丁○○」、「甲○○」、「高鳳英」、「謝世傑」、「洪秀琴」、「蕭春香」、「陳淑芬」印章共8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未扣案偽造之標單,被告自承業於開標後將標單毀棄,未予保留(乙○卷第70頁),應認各該標單均已滅失,連同其上偽造之署押,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20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205條、第21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1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李蓓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乙○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6月12日
書記官林國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所召集或參與之民間互助會┌──┬───────┬───┬──────┬──────┬──────┐│編號│會期日期及總會│每會金│開標日期│開標地點│標制│││數(含會首)│額││││├──┼───────┼───┼──────┼──────┼──────┤│A│92年8月10日起│10,000│每月10日│高雄市三民區│外標│││至94年8月25日│元│每4月加標1會│春陽街110號3││││止31會(自任會│││樓││││首)│││││├──┼───────┼───┼──────┼──────┼──────┤│B│93年6月25日起│同上│每月25日│同上│同上│││至96年1月25日││每3月加標1會│││││止41會(自任會│││││││首)│││││├──┼───────┼───┼──────┼──────┼──────┤│C│93年8月15日起│同上│每月15日│同上│同上│││至95年8月15日││每3月加標1會│││││止32會(自認會│││││││首)│││││├──┼───────┼───┼──────┼──────┼──────┤│D│93年6月15日起│20,000│每月15日│高雄市五福三│同上│││至94年12月15日│元││路80號3樓││││止23會(己○○│││││││任會首)│││││└──┴───────┴───┴──────┴──────┴──────┘附表二(A會遭冒標日期、被冒標人、詐得金額):
┌──┬────┬───────┬─────────┬─────────┐│編號│冒標時間│向會員謊稱得標│詐得標息(新臺幣)│詐得金額(新臺幣)││││之名義人├─────────┤│││││被詐欺之活會人數││││││(總會數-應有死會││││││數+已被冒標之活會││││││會員數)││├──┼────┼───────┼─────────┼─────────┤│1│92年11月│施秀蘭│1,800元│280,000元│││10日│├─────────┤│││第4會││31-3+0=28││├──┼────┼───────┼─────────┼─────────┤│2│92年12月│丁○○│1,700元│280,000元│││10日│├─────────┤│││第5會││31-4+1=28││├──┼────┼───────┼─────────┼─────────┤│3│93年2月│甲○○│1,500元│270,000元│││10日│├─────────┤│││第7會││31-6+2=27││├──┼────┼───────┼─────────┼─────────┤│4│93年3月│高鳳英│1,300元│270,000元│││10日│├─────────┤│││第8會││31-7+3=27││├──┼────┼───────┼─────────┼─────────┤│5│93年4月│丁○○│1,300元│260,000元│││25日第10│├─────────┤│││會││31-9+4=26││├──┼────┼───────┼─────────┼─────────┤│6│93年5月│施秀蘭│1,400元│240,000元│││10日│├─────────┤│││第10會││31-9+5=27││├──┼────┼───────┼─────────┼─────────┤│7│93年6月│謝世傑│1,300元│270,000元│││10日│├─────────┤│││第11會││31-10+6=27││├──┼────┼───────┼─────────┼─────────┤│8│93年7月│甲○○│1,200元│280,000元│││10日│├─────────┤│││第12會││31-11+7=28││├──┼────┼───────┼─────────┼─────────┤│9│93年9月│洪秀琴│1,800元│260,000元│││10日│├─────────┤│││第14會││31-13+8=26││├──┴────┴───────┴─────────┴─────────┤│共計詐得2410,000元│└───────────────────────────────────┘附表三(B會遭冒標日期、被冒標人、詐得金額)┌──┬────┬───────┬─────────┬─────────┐│編號│冒標時間│向會員謊稱得標│詐得標息(新臺幣)│詐得金額(新臺幣)││││之名義人├─────────┤│││││被詐欺之活會人數││││││(總會數-應有死會││││││數+已被冒標之活會││││││會員數)││├──┼────┼───────┼─────────┼─────────┤│1│93年7月│王碧蓮│1,500元│400,000元│││25日│├─────────┤│││第2會││41-1+0=40││├──┼────┼───────┼─────────┼─────────┤│2│93年9月│洪秀琴│1,800元│390,000元│││25日│├─────────┤│││第4會││41-3+1=39││├──┼────┼───────┼─────────┼─────────┤│3│93年10月│丙○○│1,800元│390,000元│││25日│├─────────┤│││第5會││41-4+2=39││├──┼────┼───────┼─────────┼─────────┤│4│94年10月│丁○○│1,800元│390,000元│││25日│├─────────┤│││第6會││41-5+3=39││├──┼────┼───────┼─────────┼─────────┤│5│94年11月│高鳳英│1,300元│390,000元│││25日│├─────────┤│││第7會││41-6+4=39││├──┴────┴───────┴─────────┴─────────┤│共計詐得1960,000元│└───────────────────────────────────┘附表四(C會遭冒標日期、被冒標人、詐得金額)┌──┬────┬───────┬─────────┬─────────┐│編號│冒標時間│向會員謊稱得標│詐得標息(新臺幣)│詐得金額(新臺幣)││││之名義人├─────────┤│││││被詐欺之活會人數││││││(總會數-應有死會││││││數+已被冒標之活會││││││會員數)││├──┼────┼───────┼─────────┼─────────┤│1│93年9月│蕭春香│3,000元│310,000元│││15日│├─────────┤│││第2會││32-1+0=31││├──┼────┼───────┼─────────┼─────────┤│2│93年10月│陳淑芬│3,300元│310,000元│││15日│├─────────┤│││第3會││32-2+1=31││├──┼────┼───────┼─────────┼─────────┤│3│93年11月│洪秀琴│2,700元│310,000元│││15日│├─────────┤│││第4會││32-3+2=31││├──┴────┴───────┴─────────┴─────────┤│共計詐得930,000元│└───────────────────────────────────┘附表五(D會遭冒標日期、被冒標人、詐得金額)┌──┬────┬───────┬─────────┬─────────┐│編號│冒標時間│向會員謊稱得標│詐得標息(新臺幣)│詐得金額(新臺幣)││││之名義人├─────────┤│││││被詐欺之活會人數││││││(總會數-應有死會││││││數+已被冒標之活會││││││會員數)││├──┼────┼───────┼─────────┼─────────┤│1│93年8月│張碧桂│2,800元│420,000元│││15日│├─────────┤│││第3會││23-2+0=21││├──┼────┼───────┼─────────┼─────────┤│2│93年9月│袁鼎興│2,100元│420,000元│││15日│├─────────┤│││第4會││23-3+1=21││├──┴────┴───────┴─────────┴─────────┤│共計詐得840,000元│└───────────────────────────────────┘附表六(A會偽造之本票):
┌─┬──────────┬────┬───┬─────┐│編│本票號碼│票載發票日│金額(新│票載發│備註││號│││臺幣)│票人││├─┼────┼─────┼────┼───┼─────┤│1│117861│92年11月10│11,800元│施秀蘭│含偽造之印││││日│││文1枚│├─┼────┼─────┼────┼───┼─────┤│2│117827│92年12月10│11,700元│丁○○│含偽造之印││││日│││文1枚│├─┼────┼─────┼────┼───┼─────┤│3│498601│93年2月10│11,500元│甲○○│含偽造之印││││日│││文1枚│├─┼────┼─────┼────┼───┼─────┤│4│498622│93年3月10│11,300元│高鳳英│含偽造之印││││日│││文1枚│├─┼────┼─────┼────┼───┼─────┤│5│627088│93年4月25│11,300元│丁○○│含偽造之印││││日│││文1枚│├─┼────┼─────┼────┼───┼─────┤│6│627152│93年5月10│11,400元│施秀蘭│含偽造之印││││日│││文1枚│├─┼────┼─────┼────┼───┼─────┤│7│626353│93年6月10│11,300元│謝世傑│含偽造之印││││日│││文1枚│├─┼────┼─────┼────┼───┼─────┤│8│627164│93年7月10│11,300元│甲○○│含偽造之印││││日│││文1枚│├─┼────┼─────┼────┼───┼─────┤│9│274334│93年9月10│11,800元│洪秀琴│含偽造之印││││日│││文1枚│└─┴────┴─────┴────┴───┴─────┘附表七(B會):
┌─┬──────────┬────┬───┬─────┐│編│本票號碼│票載發票日│金額(新│票載發│備註││號│││臺幣)│票人││├─┼────┼─────┼────┼───┼─────┤│1│398576│93年9月15│23,000元│蕭春香│含偽造之印││││日│││文1枚│├─┼────┼─────┼────┼───┼─────┤│2│397501│93年10月15│23,300元│陳淑芬│含偽造之印││││日│││文1枚│└─┴────┴─────┴────┴───┴─────┤附表八(其他偽造及變造支票):
┌─┬─────┬─────┬────┬──────┬─────┐│編│本票號碼│票載發票日│金額(新│票載發票人│備註││號│││臺幣)│││├─┼─────┼─────┼────┼──────┼─────┤│1│GC0000000│未載發票日│10,00000│祥立電信股份│發票日偽填││││期│元│有限公司│為「93年11│││││││月24日」│├─┼─────┼─────┼────┼──────┼─────┤│2│KS0000000│94年1月25│10,000元│黃榮德│││││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