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重訴字第10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壬○○
己○○上二人共同徐豐益律師選任辯護人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侯重信 律師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董明正 律師
陳裕文 律師 侯勝昌 律師被告庚○○
丁○○上二人共同本院公設辯護人辛○○指定辯護人被告癸○○指定辯護人 黃勇雄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3974、145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壬○○、乙○○、丙○○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陸年。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二○號、附表三(除編號二五號外)、附表四、附表五、附表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庚○○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褫奪公權伍年。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二○號、附表三(除編號二五號外)、附表四、附表五、附表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丁○○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褫奪公權伍年。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二○號、附表三(除編號二五號外)、附表四、附表五、附表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癸○○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年,褫奪公權伍年。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二○號、附表三(除編號二五號外)、附表四、附表五、附表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己○○無罪。
事實
一、壬○○、乙○○、丙○○、癸○○、丁○○及庚○○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製造,竟共同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以下述方式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㈠壬○○、乙○○、丙○○於民國94年5月下旬某日,3人謀
議共同集資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壬○○、乙○○各出資新台幣(下同)350,000元,丙○○則出資200,000元。
壬○○於94年5月28日,經庚○○同意而以其名義,向不知情之 周金葉 承租高雄縣鳳山市○○路○○號(下稱南京路41號),作為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場所,並於同年6月初,向某綽號「 阿牛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阿牛」),購買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原料鹽酸麻黃素15公斤及氫化反應器2座。丙○○則於同年6月初,至高雄縣鳳山市之特力屋量販店及高雄市○○路與中華路口附近之某化學原料行等處,購買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需之各式化學原料(包括強酸、氯仿、乙醚、丙酮等化學藥劑)及各式器具(包括塑膠桶、塑膠盤、漏斗、頭罩、口罩、手套等物),並向不知情之三賢汽車保養廠(址設高雄市○鎮區○○街○○○號)老闆 鄭武郎 借用車號00-0000號小貨車,作為載運上開購得之化學原料及器具之用,丙○○並將上開購得之各式化學原料及器具,載運至南京路41號及高雄縣鳳山市○○路○○○號9樓(該處原為丙○○於94年5月初向不知情之 鄭麗玉 所租賃,下稱南榮路268號9樓)藏放。
㈡壬○○於94年6月4日以電話聯絡其居住於屏東縣琉球鄉(
下稱小琉球)天福村中正路1巷21號之5之姪兒庚○○,要庚○○聽從乙○○之指示,並將其郵寄至小琉球之物品藏放妥當,庚○○即於斯時起,與壬○○、乙○○、丙○○基於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乙○○在94年6月6日,郵寄原料鹽酸麻黃素、化學藥劑(含強酸、氯仿、乙醚、丙酮等物)、口罩、雨衣、鐵桶等物,及於同年月8日,郵寄數箱化學藥劑與其收受後,旋將上開物品藏放於小琉球烏鬼洞太子廟旁之儲藏室內。嗣於94年6月11日,乙○○僱請癸○○、丁○○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癸○○、丁○○應允之,2人遂與壬○○、乙○○、丙○○、庚○○基於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下午,與壬○○、乙○○、丙○○一同搭船前往小琉球與庚○○會合。於同日晚間7時許,由庚○○帶同壬○○、乙○○、癸○○、丁○○等人,至上開烏鬼洞太子廟旁其藏放上開化學藥劑及器具之儲藏室,癸○○、丁○○即聽從乙○○、壬○○之指示,將藏放於儲藏室內之鹽酸麻黃素、鐵桶、上開化學藥劑、器具等物品,搬至太子廟旁之坡嵌邊並清洗鐵桶,後即由乙○○進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第1製程,亦即將原料鹽酸麻黃素倒入鐵桶內,加入氯仿、強酸,攪拌至起泡冒煙,後倒入乙醚繼續攪拌還原為粉狀,加入丙酮中和洗淨,待其自然風乾之鹵化反應步驟,此時癸○○、丁○○在一旁協助,壬○○、庚○○則在旁觀看,於同日晚間
9時許完成上開步驟後,癸○○、丁○○又依乙○○、壬○○之指示,將物品搬回太子廟旁之儲藏室內。後於94年6月13日晚間7時許,壬○○、乙○○、庚○○、癸○○、丁○○又至上開太子廟旁,接續前揭犯意,再以同前揭第1製程之方式,將剩餘之原料鹽酸麻黃素進行鹵化反應步驟,完成後同將物品搬回太子廟旁之儲藏室,而總計製成約15公斤之氯假麻黃素。94年6月14日早上8時許,乙○○、壬○○及丙○○即共同先攜帶以上開第1製程製造之氯假麻黃素約5公斤搭船返回台灣,並叮囑癸○○及丁○○停留於小琉球,待其餘尚過於潮濕之氯假麻黃素風乾妥當後再攜回台灣。
㈢壬○○、乙○○返台後,即於同年6月14日起,共同在南京
路41號,開始進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第2、3製程,亦即將氯假麻黃素放入氫氣反應器內,加水溶解,並加入鈀金、活性碳、氫氣後製程鹵水之氫化反應步驟及將鹵水加入食鹽、氫氧化鈉煮沸後,再放入冰櫃冷凍結晶之純化結晶步驟,而製造完成甲基安非他命結晶淨重563公克及未經純化結晶之液態甲基安非他命半成品(即鹵水)8,000公克(如附表一所示),其等並因恐上開2座氫氣反應器太過明顯引人注意,於6月15日晚間上開製程完成後,即將該2座氫氣反應器搬至車號00-0000號廂型車(該車為癸○○向不知情之車主己○○所借得,後癸○○又交由乙○○使用)之後車廂內藏置,並將該車停放於南京路41號騎樓處。
㈣另癸○○、丁○○則停留於小琉球等待尚潮濕之氯假麻黃素
風乾,於94年6月16日上午7時40分許,始自小琉球搭乘交通船將如附表六所示之氯假麻黃素7包(合計淨重9.52公斤)攜回台灣,旋於同日上午9時許,在高雄縣林園鄉台17線中油林園石化廠區前為警查獲,警方並循線在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地點,查扣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高雄縣調查站、內政部海岸巡防署屏東機動查緝隊、第62岸巡大隊、岸巡第6總隊、台南海巡隊、高雄海巡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特勤中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少年隊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等人及證人周金葉、鄭麗玉於調查局詢問時所為之供述,雖對其餘被告而言均屬於傳聞證據,然被告壬○○、乙○○、丁○○、己○○及其等之辯護人,均同意就其餘共同被告及上開2位證人於調查局所為之供述作為證據,檢察官亦同意之,而被告庚○○及其辯護人,就其他共同被告於調查局及上開2位證人所為之供述,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表示不得作為證據,參以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之情況,未見有何不適當之情形,故依前開規定,其餘共同被告及上開2位證人於調查局中之供述,對被告壬○○、乙○○、丁○○、己○○、庚○○均得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證人即共同被告壬○○、庚○○、乙○○、丁○○等人於調查局詢問時所為之陳述,經核與其等於審理時所為供述,雖有前後陳述不符之情形,本院審酌其等於調查局詢問時所為之證述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較無來自其他共同被告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被告壬○○、庚○○、乙○○、丁○○於調查局中所為之證言,對被告癸○○、丙○○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證人即共同被告壬○○於偵查中向檢察官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本院審酌該陳述未見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癸○○應有證據能力;又證人癸○○於偵查中向檢察官具結後所為之陳述,對被告己○○亦均有證據能力。
四、被告乙○○與被告癸○○、己○○間之通訊監察譯文,係警方依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通訊監察書,於核准通訊監察期間內(0000000000號電話之通訊監察期間為94年6月3日上午10時起至94年7月1日上午10時止),對於被告乙○○所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進行通訊監察之事實,有94年6月3日94雄檢博劍監續字第001262號通訊監察書1件在卷可稽(見調查卷之電話通聯附件第78頁),警方將合法通訊監察所得之內容轉譯為文字之採證程序即屬合法,是該通訊監察譯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五、本案就被告等人偵查中羈押於台灣高雄看守所時,與其親友等接見人之接見錄音譯文,性質上亦屬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然因公訴人、被告等及辯護人等於本院審理調查證據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上開文書作成之形式均無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等情況,認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乙、認定犯罪之證據及論罪科刑之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事實㈠、㈢部分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壬○○、乙○○、丙○○對於上開事實㈠、㈢部分均大致坦承不諱,僅辯稱:扣案固態甲基安非他命晶體1包(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並非其製造而成,而係「阿牛」交與其等之毒品,其等僅製成扣案之液態甲基安非他命半成品(即鹵水,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再2座氫氣反應器亦係向「阿牛」所借得等語。經查:
㈠被告壬○○、乙○○、丙○○於94年5月下旬某日,共謀出
資製作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其中被告壬○○、乙○○各出資350,000元,被告丙○○則出資200,000元,後被告壬○○於94年5月28日,經庚○○同意後以其名義向不知情之周金葉承租南京路41號,作為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場所,並於同年6月初,向阿牛購買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原料鹽酸麻黃素15公斤及取得氫化反應器2座,被告丙○○則於同年6月初,至前揭量販店及化學原料行等處,購買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需之各式化學原料(包括強酸、氯仿、乙醚、丙酮等化學藥劑)及各式器具(包括塑膠桶、塑膠盤、漏斗、頭罩、口罩、手套等物),並向不知情之三賢汽車保養廠老闆鄭武郎借用車號00-0000號小貨車,作為載運上開購得之化學原料及器具之用,丙○○並將上開購得之各式化學原料及器具,載運至南京路41號及南榮路268號9樓(該處原為丙○○於94年5月初向不知情之鄭麗玉所租賃)藏放,再被告壬○○、乙○○、丙○○於94年6月14日自小琉球攜帶約5公斤重之氯假麻黃素返台後,壬○○及乙○○即於是日起共同在南京路41號,開始進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第2、3製程,亦即將氯假麻黃素放入氫氣反應器內,加水溶解,並加入鈀金、活性碳、氫氣後製程鹵水之氫化反應步驟及將鹵水加入食鹽、氫氧化鈉煮沸後,再放入冰櫃冷凍結晶之純化結晶步驟,而製成液態甲基安非他命(即鹵水)8,000公克(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其等並因恐上開2座氫氣反應器太過明顯引人注意,於6月15日上開第2製成完成後,即將該2座氫氣反應器搬至車號00-0000號小貨車後車廂藏放,並將該車停放於南京路41號騎樓處等情,業經被告3人迭於調查、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且據證人即南京路41號屋主周金葉、證人即南榮路268號9樓屋主鄭麗玉證述明確(見調查卷第72、77頁),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在卷可稽(見調查卷第74至76頁);而警方復於94年6月16日,在上開2址及三賢汽車保養廠等處,分別查獲如附表2、
3、4所示其等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購買之原料、化學藥劑及工具等物,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3份可佐,且警方於南京路41號所扣得之黃褐色水溶液1桶經送驗後,確認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8000公克,空包裝重
600公克,純度8.53%,純質淨重682.4公克一節(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7月26日調科壹字第09462100090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憑(見調查卷第49頁),足見被告壬○○、乙○○、丙○○此部分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㈡再警方於南京路41號扣得疑似甲基安非他命之固態晶體1包
,經送驗後驗後毛重563公克、空包裝重20公克、純度89.58%,純質淨重504.34公克,有上開鑑驗通知書在卷可佐;被告壬○○、乙○○雖均辯稱:上開固態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由「阿牛」交與其等,而非其等製成之毒品,且扣案2台氫氣反應器亦係「阿牛」借與其等使用等語。惟查:
⒈被告壬○○於調查中先供稱:在南京路41號扣得之物,是我
製造安非他命第1、2製程所需之器材及藥劑,我已於小琉球完成第1製程後,再運回南京路41號,利用查扣之物煉製完成安非他命成品583公克,另尚有半成品之液態安非他命(即鹵水)重約8.6公斤,放置於南京路41號3樓之冷凍櫃結晶中等語(見雄檢94年度偵字第13974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77頁),再供稱:車號00-0000號小貨車是丙○○出面向三賢汽車保養廠老闆借得,用來放置前述物品(即如附表四所示物品),該等設備乙○○之前曾使用製造過,製造出來的成品是安非他命583公克、鹵水8.6公斤,乙○○親自將該等物品拿至南京路41號存放等語(見偵卷第187頁),於偵查中復供稱:「(問:有沒有安非他命成品?)就是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租屋處查獲之500多公克」等語(見偵卷第98頁),足見被告壬○○於調查及偵查中均已供稱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晶體1包係由其等所製成。而被告乙○○於調查中亦供稱:參與製作方面,是由我負責將安毒粗胚製作成「黑水」,交由壬○○協助煮沸後,冷卻再放入冰櫃結晶,丙○○確實只負責採購器材及與我們研究製毒方法而已…本案我與壬○○、丙○○共製造安毒成品約500餘公克,皆由壬○○保管等語(見偵卷第203頁),是被告乙○○亦曾供稱其等有製成甲基安非他命成品約500餘公克。
⒉被告壬○○及乙○○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曾改辯稱:扣案
該包甲基安非他命晶體,係「阿牛」認為該包甲基安非他命顆粒太小,要我們帶回修改後交還等語(見偵卷第279、28
0頁);惟又辯稱:扣案該包甲基安非他命晶體乃係「阿牛」交與其等作為製毒之樣品等語(見本院95年5月29日審判筆錄),被告壬○○甚辯稱:那500公克安非他命成品是「阿牛」拿來的樣品,他說我們做出來的成品要像那個樣子,他才要買等語(見95年5月2日審判筆錄);則「阿牛」交付該包甲基安非他命晶體與其等之目的,究係為了作為示範之樣品,或要其等加以修改重製,其等所述已有前後矛盾之處。再觀諸該包甲基安非他命晶體淨重達563公克,業如前述,數量非微,而甲基安非他命乃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市場價格亦不低,倘僅係為作為樣品供參,「阿牛」應無交付數量多達563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等之可能;又該包甲基安非他命晶體經送驗後,純度高達
89.58%,純質淨重504.34公克,亦如前述,足見並非品質不佳之毒品,被告2人辯稱係「阿牛」交付其等修改重製等語,亦不足採。再扣案2座氫氣反應器並非價值低廉之物,且被告僅係向「阿牛」購買原料鹽酸麻黃素,「阿牛」實無附帶將氫氣反應器無償借與被告等作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理,是被告上開辯述顯與常情有違,而難採認。況被告壬○○於調查中亦已自承:放置於車號00-0000號小貨車後車廂之2座氫氣反應器,我確認係我、丙○○、乙○○共同出資購買,供製造安非他命使用,應屬我們3人所共有等語(見偵卷第187頁),益可證扣案2座氫氣反應器應係被告壬○○、乙○○、丙○○3人以其等之出資向「阿牛」所購得之製毒工具。
⒊再被告壬○○、乙○○及丙○○於94年6月14日上午8時許
,即搭船由小琉球攜帶氯假麻黃素返台,而被告壬○○、乙○○自承其等於94年6月15日即將該2座氫氣反應器搬至車號00-0000號小貨車後車廂內(見本院95年5月29日審判筆錄),足見其等應於是日前即已完成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第
2製程,而本件調查處人員至南京路41號執行搜索時,已係
6月16日下午3時許,是被告壬○○、乙○○等人並非自小琉球返台後旋經警查獲,是其等辯稱依製造甲基安非他命製程所需之時日,即足證該包甲基安非他命晶體非其等所製成等語,尚難採信。綜前,該包固態甲基安非他命晶體係被告等所製成,堪以認定。
二、事實㈡部分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壬○○、乙○○、丙○○、丁○○對於上開事實㈡部分均坦承不諱,被告庚○○、癸○○則否認有為上開犯行,被告庚○○辯稱:我只負責收受壬○○及乙○○寄來小琉球之郵件,我並不知道裡面裝什麼東西,後來我帶他們到藏放該些物品的地方,但我不知道他們在做什麼等語;被告癸○○則辯稱:我不知道他們是在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我只是過去小琉球打工,負責搬運東西而已等語。經查:
㈠被告壬○○於94年6月4日以電話聯絡被告庚○○,要求庚
○○將其與乙○○郵寄至小琉球之物品藏放妥當,被告乙○○即於94年6月6日,郵寄原料鹽酸麻黃素、化學藥劑(含強酸、氯仿、乙醚、丙酮等物)、口罩、雨衣、鐵桶等物與被告庚○○,於同年月8日,再郵寄數箱化學藥劑與被告庚○○,被告庚○○於收受上開物品後,旋將之藏放於小琉球烏鬼洞太子廟旁之儲藏室內等情,業據被告庚○○於調查時供稱:94年6月4日我叔叔壬○○打電話給我,要我把乙○○寄到琉球的東西藏好,乙○○即於6月6日以飛馬號交通船郵寄2包白色粉末物、幾10瓶強酸、口罩、雨衣、鐵桶等
6件物品給我,6月8日又寄了兩箱強酸,我即將這些東西藏在烏鬼洞太子廟旁的儲藏室等語明確(見偵卷第4頁背面),則被告庚○○既可明確指出被告乙○○所寄郵件之內容物包含白色粉末、強酸、口罩、雨衣等物品,足見被告庚○○並非不知悉其所收受之郵件內容為何,況被告壬○○指示被告庚○○於收受上開郵件後,應將該物品藏放妥當,衡情一般代收郵件者,如接受寄件人之指示應將物品拿至某處藏放,豈有不心生疑竇,而詢問郵件內容究係何物之理;是被告庚○○改辯稱因郵件均係密封,不知內部裝有何物等語,顯與常情有違,並不足採。而被告壬○○、乙○○對於確有郵寄上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物品至小琉球請被告庚○○收受藏放一節亦不否認,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再被告壬○○、乙○○、丙○○、癸○○、丁○○等人於94
年6月11日搭船前往小琉球與庚○○會合,並分別是日晚間
7時許及6月13日晚間7時許,以上開事實㈡所載之方式及分工,完成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第1製程即鹵化反應步驟,而製成氯假麻黃素約15公斤等情,業據被告壬○○、乙○○、丁○○等人迭於調查、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堪以認定。
㈢被告庚○○、癸○○於本院審理時雖以前詞置,惟查:
⒈被告庚○○於調查時供稱:94年6月11日晚間7時許,我帶
乙○○、壬○○、癸○○、丁○○前往太子廟附近,並將乙○○寄到小琉球的東西交給他們,乙○○將玻璃瓶內之強酸倒入白色粉末物內,當時丁○○在旁協助,我及壬○○在一旁觀看,大約晚間9時許,乙○○與丁○○做完上開事之後,將經強酸攪拌之白色粉末物品,以一個塑膠桶裝盛並放在太子廟旁之儲藏室內,乙○○並交代我打開電扇將儲藏室之臭味吹散,同月13日晚間7時許,乙○○、癸○○、丁○○及我再次前往太子廟附近,這次由乙○○和癸○○負責攪拌白色粉末和強酸,我和丁○○則在一旁觀看,大約晚間9時許結束,並以一個塑膠桶裝盛經強酸攪拌後之白色粉末物品,藏放在太子廟旁之儲藏室內等語(見偵卷第5頁),於偵查中復供稱:我在太子廟旁有看到乙○○在攪拌東西,癸○○、丁○○、壬○○也都有在場,癸○○、丁○○有幫忙做一些事,壬○○則站在旁邊看,丁○○也有攪拌,乙○○叫我把電風扇打開將味道吹散,他們在那邊攪拌約1、2個小時,我看不懂他們在做什麼等語等語,並結證稱:我帶壬○○去看他要的東西,並幫忙將東西搬出來,我有看到癸○○、丁○○在洗桶子,當時我、乙○○、壬○○也都在場等語(見偵卷第100、285頁),而被告癸○○於調查時亦供稱:我到小琉球2、3天後,乙○○及「 阿旺 」(即庚○○)帶我和丁○○一起到太子廟旁之違建,搬運製造安非他命相關物品及工具,當時乙○○和「阿旺」搬運何物我未注意,丁○○搬運圓形鐵桶,我搬粉紅色塑膠盒,搬至違建旁後,乙○○叫丁○○、「阿旺」及我在旁等候,乙○○則在該處製作安非他命,我有看到乙○○攪拌塑膠桶內之物,完成後,我等又將工具搬入違建內等語(見偵卷第27頁),是就被告庚○○與癸○○之供述互核觀之,被告庚○○與癸○○於被告乙○○在太子廟旁之坡崁邊進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第
1製程時,均有停留於現場一節,堪以認定。⒉被告丁○○於調查時證稱:6月13日晚上,「 小仔 」(即被
告乙○○)到「其南仔」(即被告庚○○)住處,要「其南仔」載我和癸○○,並協助其將置有鹽酸麻黃素之鐵桶搬到太子廟,當時「小仔」叫我及癸○○在旁邊等候,「小仔」則在該處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我看到「小仔」當場使用塑膠桶攪拌原料,「小仔」製造完畢後,又叫我及癸○○將麻黃素原料、塑膠桶等物搬回廟旁之水泥違建內(見偵卷第18頁),而被告壬○○於調查時亦證稱:我帶乙○○及其他2位「少年仔」(即癸○○、丁○○)到小琉球後,即由乙○○利用5公斤之麻黃素製造氯假麻黃素,另為2位「少年仔」及我姪子庚○○在旁打雜,氯假麻黃素完成後,即由我及乙○○帶回南京路41號等語(見偵卷第78頁),其於偵查中復結證稱:「庚○○確實有在現場觀看,但沒有動手幫忙」、「(問:乙○○製造安非他命時,究竟有何人在現場?)乙○○、我、丁○○、癸○○、庚○○」等語(見偵查卷第29
8頁),益足證被告癸○○、庚○○於被告乙○○進行製造安非他命第1製程時有留在現場觀看並給予協助一節,堪以認定。
⒊至被告壬○○、乙○○於本院審理時雖改稱:被告乙○○攪
拌時,被告癸○○、丁○○等人並未在場等語(見本院95年
5月29日審判筆錄),惟此與其等於調查時所述已有所不符;且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問:那兩天晚上是否都是七點到,直到晚上九點時,大家才一起離開?)是」等語(見本院95年5月29日審判筆錄),足見被告壬○○、乙○○於本院所為之證述,應係事後迴護被告癸○○之詞,尚難採認。
⒋此外,警方復於94年6月16日在小琉球烏鬼洞太子廟旁草叢
,扣得強酸22瓶,此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乙○○、壬○○、丙○○、癸○○、丁○○有於94年6月11日前往小琉球,而被告乙○○、壬○○、癸○○、丁○○及庚○○,有至小琉球烏鬼洞太子廟旁之坡崁邊,以上開事實㈡所載之方式及分工,接續進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第1製程即鹵化反應步驟2次,而製成氯假麻黃素約15公斤一情,洵堪認定。
三、事實㈣部分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丁○○對於上開事實㈣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而被告癸○○則矢口否認,辯稱:乙○○在94年6月14日離開小琉球時,有說太子廟那裡有一包東西,叫我如果搭船回台時,順便幫他將那包東西拿回來,我不知道那包東西是甲基安非他命的半成品,我以為是魚乾等語。經查:
㈠被告丁○○及癸○○於94年6月16日早上9時許,在高雄縣
林園鄉台17線中油林園石化廠區前,遭警查獲攜帶如附表六所示之氯假麻黃素7包(合計淨重9.52公斤),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法務部調查局94年7月26日調科壹字第09462100090號鑑驗通知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調查卷第49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先予敘明。
㈡被告癸○○於調查時已供稱:被告乙○○於6月14日先行離
開小琉球,隨後丁○○曾叫我打電話給乙○○,希望其回小琉球時可順便攜帶圖畫紙,當時我有代為轉達但不知丁○○是何意,後來我將乙○○製成之安非他命半成品裝袋時,始瞭解畫圖紙係為將製造完成之安非他命吸乾水分時墊在底部而用,是日晚間,乙○○打電話要我去將該違建內之「漁貨」(即指安非他命半成品)裝袋,如有交通船就搭船攜回台灣,6月15日上午,我前往該違建處,發現有一個大塑膠桶內裝有製造完成之安非他命毒品,另外地面上也有一些下面墊有圖畫紙正在曬乾之安非他命毒品,我隨即在違建內找到
2個塑膠袋,先將大塑膠桶內之安非他命毒品裝袋,另外再將地面正在曬乾之安非他命毒品裝袋,然後將2袋安非他命毒品放入原來是裝洗衣精之空紙箱內,6月16日早上,庚○○叫我和丁○○起床,說交通船有通航,我隨即與丁○○到該違建內拿取前日裝箱好之毒品,然後搭乘7時40分的交通船返回台灣,搭船期間,乙○○有打電話給我,指示我們回台灣後立即前往位於五甲的小北百貨前會合等語(見偵卷第28頁),其於偵查中復供稱:「(問:可知你帶回來的東西是違禁物?)知道」等語(見偵卷第96頁);佐以被告乙○○進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第1製程時,被告癸○○亦有協助搬運相關製毒器具及在一旁觀看,足見被告癸○○應可知悉被告乙○○囑其自小琉球攜回台灣之物並非其所辯稱之魚乾,而係甲基安非他命之半成品即氯假麻黃素。
㈢被告癸○○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被告乙
○○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則為0000000000號,此為被告2人所自承。被告癸○○於94年6月14日晚間7時54分許,以其所使用之上開門號撥打至被告乙○○所使用之上開門號,兩人對話內容如下(A為被告癸○○、B為被告乙○○):「A:逗陣的,下雨很大嗎?」、「B:有」、「A:這裡也是」、「B:沒關係,我們也是明天才有做了」、「A:對啦,魚阿比早上還濕…我有換紙了」、「B:換紙,那除濕的多倒一些」、「A:我用2個下去吹」、「B:一樣濕的話,先用袋子裝起來…你晚上再試看看,電扇用1支入、
1支出,讓它有通風…」,此有監聽譯文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9頁),觀諸上開監聽譯文之內容,被告癸○○與乙○○間雖未提及甲基安非他命,而稱「魚阿」二字,惟依其等之談話內容足見被告癸○○係在將該稱「魚阿」之物進行風乾手續,顯見該物並非緊密包裝,而係開放放置於某處待其風乾,此與被告癸○○上開於調查局時詢問供稱:「地面上也有一些下面墊有圖畫紙正在曬乾之安非他命毒品」等語相符,足見其等所稱正在風乾之「魚阿」即係指甲基安非他命之半成品氯假麻黃素無訛。
㈣再佐諸證人即被告庚○○於調查中證稱:同年月14日上午8
時許,乙○○與壬○○先搭船回高雄,癸○○及丁○○留在我家,乙○○指示癸○○及丁○○等該些半成品較乾後再帶回高雄等語(見偵卷第5頁),證人即被告丁○○則稱:6月14日早上,「小仔」約我和癸○○在烏鬼洞前見面,向我等表示安非他命已經製造完畢並以紙箱包裝好,要我等於翌日將安非他命半成品帶回高雄給他,他當天即離開小琉球,惟翌日因交通傳停駛,我與癸○○延至6月16日早上至該水泥違建內取得裝有安非他命之紙箱,並搭乘7時40分之交通船返回東港,搭船期間「小仔」有打手機指示癸○○將安非他命半成品拿至五甲地區之小北百貨給他,因為我沒有手機,故在小琉球期間,「小仔」均係打電話與癸○○聯繫等語(見偵卷第18頁),證人即被告壬○○亦稱:在6月14日我與乙○○返台時,因氯假麻黃素還很潮濕,因此交代2名「少年仔」在小琉球停留,等候該氯假麻黃素風乾後再攜回台灣等語(見偵卷第78、79頁),核上開證人即共同被告庚○○、丁○○、壬○○所述,與被告癸○○上開調查時所為之供述亦均大致相符。
㈤綜前,被告癸○○辯稱其並不知道被告乙○○囑其自小琉球帶回之該包物品為氯假麻黃素等語,顯不足採。
四、再依本件扣得如附表一至六所示之固態、液態甲基安非他命、化學原料、溶劑、器具等物,該等器具設施符合甲基安非他命製程中鹵化反應、氫化反應及純化結晶等三階段步驟之多項必須配備,此種組合一般稱之為地下毒品製造工廠一節,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7月26日調科壹字第09462100090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憑(見調查卷第49頁)。綜上所述,被告6人基於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以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分工方式,製成固態甲基安非他命晶體563公克及液態甲基安非他命半成品(即鹵水)8000公克,犯行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壬○○、乙○○、丙○○、癸○○、丁○○、庚○○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上開被告6人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再其等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持有,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6人就本件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流程,固係在小琉球進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第1製程(且進行2次),後再至南京路41號進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第2、3製程,惟上開行為均係為達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目的所為之數舉動,且時間甚為接近,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再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其部分行為如已既遂,縱其他行為止於未遂,仍應論以既遂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6人接續以前揭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鹵化、氫化、純化等步驟,除製成563公克之固態甲基安非他命成品(即如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外,另製成氯假麻黃素9.52公克、液態甲基安非他命8000公克(即如附表
六、附表一編號2所示)等半成品,惟其等既已製成上開56
3公克之固態甲基安非他命成品,即應論以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既遂罪。被告庚○○於89年間因犯妨害公務案件,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0年5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6人均四肢健全,正值青壯年,不思正途,為謀私利即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危害國人之健康至鉅,製造之成品固態甲基安非他命晶體達563公克,液態甲基安非他命(即鹵水)亦達8000公克,數量非微,被告庚○○、乙○○、丙○○3人共同出資製造,居於首謀地位,被告丁○○、癸○○、庚○○則居於聽命指揮之地位,被告癸○○、丁○○負責於第1製成之過程中予以協助,被告庚○○則負責代收寄至小琉球之原料、工具等物,情節均較輕微,惟被告癸○○事後飾詞卸責,顯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依其等犯罪之性質,認有褫奪公權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均併予宣告褫奪公權。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固態甲基安非他命及液態甲基安非他命均為第二級毒品,編號3所示之圖畫紙因其上所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法析離,亦應視為毒品,是就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屬查獲之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0號、附表三(除編號25號外)、附表
四、附表五、附表六所示之原料與工具,均為被告壬○○、乙○○、丙○○所共有,且供被告等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如前述,依共犯連帶沒收之法理,上開物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之。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1、22號及附表七所示之物,並無證據證明係供本件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就此部分不為沒收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己○○與被告壬○○、乙○○、丙○○、癸○○、丁○○、庚○○等人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提供其所有車號00-0000號小貨車,作為運送及藏放上開2座氫氣反應器使用,並與被告乙○○討論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方式,以利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進行,而認被告己○○亦涉嫌與上開被告6人共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參照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台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民國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
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照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己○○涉有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係以被告己○○之供述、其餘共同被告6人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高雄看守所接見紀錄、接見談話內容譯文等,作為所憑之論據。訊據被告己○○則堅決否認犯行,辯稱:我是在94年6月初,將車號00-0000號小貨車借給我外甥即被告癸○○,當時他說要找工作代步用,我有教導他如何使用該車之升降尾門,之後他即未曾將該車歸還給我,我不知道他將該車轉借給乙○○使用,也不知道該2座氫氣反應器放在該車上,我不知道他們有在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等語。
四、經查:㈠車號00-0000號小貨車為被告己○○所有一節,為被告己○
○所自承,並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雄檢94逕搜字第8號),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即被告癸○○於調查時證稱:己○○是我舅舅,我在6
月初向其借一部小貨車代步,我向己○○借車後數日,曾駕駛該小貨車至南京路41號交給乙○○使用2、3天,乙○○使用完後再將該車開回南京路41號還我,當時我並未檢查車內有無藏放任何東西,於6月10日我又開該車至南京路41號,隨後即與乙○○、丁○○去小琉球與庚○○會合,我向己○○借該車時,車內並無2座氫氣反應器,至於為何後來車上會有氫氣反應器,要問乙○○才知道,該小貨車在駕駛座下方設有暗鎖,必須打開暗鎖才能啟動升降尾門,己○○將車借我時,有告知我該小貨車如何升降尾門暗鎖,以方便我操作打開尾門,我將車借給乙○○時,也有將暗鎖的位置告知乙○○等語(見偵卷第146、147頁),於偵查時則結證稱:當時我考到大車牌照,想借車子找工作,所以向我舅舅己○○借該車,我去找乙○○時,他叫我去做工,並跟我說要借這部車去載魚,己○○並不知道我將車子交給乙○○使用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14535號卷第57頁);而證人即被告乙○○證稱:該車號00-0000號小貨車是我向癸○○借用的,癸○○並有告訴我該車裝有暗鎖,用途係作為車廂升降油壓斷電使用,如果該暗鎖不開的話,後面車廂之2扇門無法開啟,我事先並不知道該車是癸○○向己○○借的等語(見偵卷第161頁),是依上開2位證人即共同被告癸○○、乙○○之陳述,被告癸○○向被告己○○借用該車時,並未向其表示係要轉借與被告乙○○作為運送或放置製毒工具所用,而被告乙○○向被告癸○○借用該車時,亦尚不知悉該車為被告己○○所有,是己○○是否確有提供該車作為被告癸○○或乙○○運送或放置製毒工具所用,已非無疑。
㈢再被告己○○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係被告
乙○○以其岳母 花莊菊 之名義申登,由被告乙○○交由被告己○○使用一節,固為被告己○○、乙○○2人所不否認,並有遠傳電信行動電話基本資料1紙在卷可稽(見調查卷之電話通聯附件第38頁),惟縱被告乙○○確有申辦該行動電話門號供被告己○○使用,亦有可能係基於2人間之私人情誼而有此行為,是難據此率爾認定2人即有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再查:
⒈被告乙○○於調查中,就調查人員提示其與被告己○○於94
年5月16、17、18日之通訊監察譯文時,證稱其等對話內容係在談論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過程是否成功,其中所稱「蘭花」、「香水的蓮花」、「樹苗」、「幼苗」均係指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原料即鹽酸麻黃素,「沒發」係指鹽酸麻黃素沒有結膜,「收割」指試驗成功等語(見偵卷第204頁),惟此為被告己○○所否認,且被告壬○○、丙○○均證稱其等係在94年5月下旬某日,始開始謀議本件共同出資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如前述,又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於94年5月中旬確有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是被告乙○○上開證述是否屬實,即有疑問而難盡信。
⒉被告乙○○於調查人員提示其與被告己○○於94年6月5日
之通訊監察譯文時,證稱:當時我所述「你那艘遊艇不是要加一些油,油我已經加好了」等語,係指已將上開2座氫氣反應器裝到車號00-0000號小貨車上等語(見偵卷第205頁),又於調查人員提示其與被告己○○於94年6月14日之通訊監察譯文時,證稱:前述ZU-1483號小貨車歸還己○○後,我與己○○電話聯繫時,己○○問我該2座氫氣反應器可以放在車上那麼久嗎,我確實有告訴他沒關係等語(見偵卷第163頁背面),惟上開2座氫氣反應器係於94年6月15日晚間始由被告乙○○、壬○○共同搬至該車後車廂內,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且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自癸○○將該車開來南京路41號借其使用後,就於94年6月11日前往小琉球至14日返台止,該期間均無人使用該車,亦未將任何物品搬至該車後車廂內等語,被告癸○○亦證稱:我向己○○借車後到該車遭警方查扣,均未曾將該車還給己○○等語(均見本院95年5月29日審判筆錄),足見被告乙○○或癸○○於本件經警查獲前,未曾將該車歸還與被告己○○,而係將車停放於南京路41號騎樓處,此觀諸該車係於94年6月16日,為警於上址騎樓處查扣一節自明,是被告乙○○於調查局詢問時稱其將該車歸還被告己○○後,被告己○○詢問其該2座氫氣反應器可以放在車上那麼久嗎等語,顯與事實有若干相違之處,實難據此作為不利於被告己○○之認定。
⒊再被告乙○○於調查人員提示其與被告己○○於94年6月11
、14日之通訊監察譯文(A為被告己○○,B為被告乙○○,內容如下):
①94年6月11日晚間9時9分許(通話內容)
A:有通過嗎?
B:沒什麼輸贏,下雨怎麼輸贏…就還沒開始,剛一些而已
A:這樣...
B:…贏差不多五萬而已,過來就天氣不好了,又一些「栽阿」買錯了,拿去換,要玩黑棋拿到天九牌…
A:這樣...
B:‥賭腳說,下雨天很濕不要玩
A:好啦①94年6月14日晚間10時20分許(通話內容)
B:…贏五萬,其他的沒出去賺錢,就沒有辦法進來賭了,不然下大雨這樣子哪有辦法
A:就是這樣子,糧草不足快沒得吃了
B:家有崩嗎?
A:加減會…被告乙○○就上開內容證稱:己○○知道我在小琉球製造甲基安非他命,11日對話中之「通過」是指開始製造,我答稱「雨下很大,沒什麼輸贏」是指還沒開始製造,「賭腳」是指其他製毒成員,14日對話中之「贏五萬」是指已經做成粗胚5公斤等語(見偵卷第206頁),觀諸被告乙○○上開證述,與其等係於94年6月11日至小琉球進行第1製程及於同月14日由被告乙○○、壬○○、丙○○等人,先攜帶製成之氯假麻黃素5公斤回台等節,均相符合,足認被告乙○○與己○○就上開94年6月11、14日之通話內容,應係在談論本件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過程無訛。惟縱被告己○○知悉被告乙○○與其餘被告有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是否得以其單純知悉此情,即論其有參與本件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或提供助力,尚有疑問。且觀諸被告乙○○與己○○上開對話中,被告己○○並未指導被告乙○○如何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或提供專業意見,益足證被告己○○應未參與本件犯行,而僅係基於與被告乙○○之朋友情誼,與其互通電話聯絡而已。
㈣再佐以被告壬○○證稱:該車號00-0000號小貨車係乙○○
向別人借用,至於車主是誰並不清楚(見偵卷第186頁背面),被告丙○○亦證稱:我不知道為何車號00-0000號廂型車內會放置2座氫氣反應器,我也不知道車主是己○○等語(見偵卷第209頁),是依其等之證述,亦無法認定被告己○○有提供該車作為運送或放置製毒工具之用。
㈤再觀諸被告等在偵查中遭羈押於台灣高雄看守所時,由其親友接見時之錄音內容譯文:
①94年6月22日(A為接見人 陳秋月 ,B為被告乙○○,見偵
卷第325頁)
B: 姐阿 ,跟我們「少年仔」講一下,車上那2台機器是他們自己買材料組的,與車主無關
A:確實跟車主無關,他們兩個也是在收的啊,只是跟別人去而已
B:就遇到了啊,誰知道會變成這樣,要跟我們「少年仔」講一下,要不然車主也不知道什麼啊…是6月初才借的啊…②94年6月24日(A為接見人 花素珠 ,B為被告乙○○,見偵
卷第327頁)
A:…車被牽走了
B:貨車是車主的姪子借的,跟他沒關係啦,叫姐仔再來看他兒子,跟他講車子是他借的,不要再扯別人進來了…③94年6月23日(A為接見人戊○○,B為被告壬○○,見偵
卷第335頁)
A:那個小舅舅是這樣跟我說啦
B:你出去再跟他講看看,因為我在調查站是說完全不認識他,所以我不承認那台車的事…若我承認起來反而會害到那個小舅舅…要我擔起來沒問題,但怕會卡到他…④94年6月22日(A為接見人陳秋月,B為被告癸○○,見偵
卷第341頁)
A:就說那台車是0月初借的…至於裡面放了什麼,你完全不知道
B:我是不知道啊…
A:你借來,是不是那個「老仔」又借去用,所以你都不知道?
B:對啊⑤94年6月24日(A為接見人陳秋月,B為被告癸○○,見偵
卷第343、344頁)
A:昨天你們車主被抓而且禁見,說是被錄音錄到了,因為他說如果弄不到東西就用流籠送出去,這樣也有事?…
B:…舅舅的事也沒辦法,就遇到了嘛
A:你舅媽都吃不下飯,一台車借人就變成這樣,他車借人時還怕他孩子知道,怎知借人會變成這樣由上開接見錄音譯文觀之,足見該車號00-0000號小貨車確係由被告癸○○向被告己○○所借用,後由被告癸○○再交與被告乙○○使用,且依接見錄音譯文並無法證明被告己○○知悉被告癸○○於借用該車時,即係為了將該車交與被告乙○○載運或藏放該2座氫氣反應器;被告壬○○於接見親友時,雖表示不願害到被告己○○或將其牽扯進本案,然此亦可解為被告己○○確不知其所有之上開車輛已由被告乙○○用以藏放該2座氫氣反應器,是公訴人雖提出接見錄音譯文作為認定被告己○○涉案之證據,惟本院認此部分證據尚難使本院為不利於被告己○○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己○○是否有參與本件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本院認為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己○○有罪之積極證明,其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己○○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就被告己○○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笫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笫28條、笫47條、第3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12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唐照明
法官呂憲雄法官盧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6月12日
書記官林秀珍附表一:查獲之毒品(含成品、半成品)┌──┬──────┬────────────┬──────┐│編號│名稱│鑑定結果及重量│查獲地│├──┼──────┼────────────┼──────┤│1│固態甲基安非│淨重563公克,空包裝重20│高雄縣鳳山市│││他命1包│公克(殘留甲基安他命),│南京路41號││││純度89.58%,純質淨重504.│││││34公克││├──┼──────┼────────────┼──────┤│2│液態甲基安非│淨重8000公克,空包裝重│高雄縣鳳山市│││他命(鹵水)│600公克(殘留甲基安非他│南京路41號││││命),純度8.53%,純質淨│││││重682.4公克││├──┼──────┼────────────┼──────┤│3│殘留甲基安非││高雄縣鳳山市│││他命之圖畫紙││南榮路268號│││4張││9樓│└──┴──────┴────────────┴──────┘附表二:查扣地點為高雄縣鳳山市○○路○○號┌──┬───────────┬────┬─────────┐│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大燒瓶│2個││├──┼───────────┼────┼─────────┤│2│乙醚│26罐││├──┼───────────┼────┼─────────┤│3│氯仿│24罐││├──┼───────────┼────┼─────────┤│4│丙酮│1大罐││├──┼───────────┼────┼─────────┤│5│陶瓷製漏斗│2個││├──┼───────────┼────┼─────────┤│6│圓形塑膠盆│10個││├──┼───────────┼────┼─────────┤│7│方形塑膠盆│13個││├──┼───────────┼────┼─────────┤│8│塑膠杓子│4個││├──┼───────────┼────┼─────────┤│9│電子磅秤│1台││├──┼───────────┼────┼─────────┤│11│磅秤│1台││├──┼───────────┼────┼─────────┤│12│濾網│1捆││├──┼───────────┼────┼─────────┤│13│防塵頭罩│15包││├──┼───────────┼────┼─────────┤│14│手套│3雙││├──┼───────────┼────┼─────────┤│15│溫度計│5支││├──┼───────────┼────┼─────────┤│16│活性碳口罩│10個││├──┼───────────┼────┼─────────┤│17│量杯│1個││├──┼───────────┼────┼─────────┤│18│寒暖計│1個││├──┼───────────┼────┼─────────┤│19│大型冷凍櫃│6台││├──┼───────────┼────┼─────────┤│20│氫化反應器│2座│放置於高雄縣鳳山市│││││南京路41號前騎樓停│││││放之車號00-0000號│││││箱型車上│├──┼───────────┼────┼─────────┤│21│手機(門號各為:│3支││││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22│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附表三:查扣地點為高雄縣鳳山市○○路○○○號9樓┌──┬───────────┬────┬─────────┐│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冰箱│3台││├──┼───────────┼────┼─────────┤│2│脫水機│1台││├──┼───────────┼────┼─────────┤│3│除濕機│1台││├──┼───────────┼────┼─────────┤│4│湯鍋│5個││├──┼───────────┼────┼─────────┤│5│精鹽│4包││├──┼───────────┼────┼─────────┤│6│長方形塑膠盆│27個││├──┼───────────┼────┼─────────┤│7│圓形臉盆│3個││├──┼───────────┼────┼─────────┤│8│攪拌棒│1支││├──┼───────────┼────┼─────────┤│9│溫度計│2支││├──┼───────────┼────┼─────────┤│10│濾盆(附濾網)│3組││├──┼───────────┼────┼─────────┤│11│水瓢│1支││├──┼───────────┼────┼─────────┤│12│漏斗│1支││├──┼───────────┼────┼─────────┤│13│刷鏟組│1組││├──┼───────────┼────┼─────────┤│14│濾網│6個││├──┼───────────┼────┼─────────┤│15│頭罩│7個││├──┼───────────┼────┼─────────┤│16│手套│10雙││├──┼───────────┼────┼─────────┤│17│塑膠柄濾網│1支││├──┼───────────┼────┼─────────┤│18│活性炭口罩│7個││├──┼───────────┼────┼─────────┤│19│量杯│2個││├──┼───────────┼────┼─────────┤│20│硫酸│1罐││├──┼───────────┼────┼─────────┤│21│醋酸│1罐││├──┼───────────┼────┼─────────┤│22│鹽酸麻黃素(小包)│1包│淨重25.1公克,空包│││││裝重0.9公克│├──┼───────────┼────┼─────────┤│23│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筆記本│1本││├──┼───────────┼────┼─────────┤│24│鈀金、亞硫醯二氯│各3罐││├──┼───────────┼────┼─────────┤│25│全開圖畫紙│4張│其上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留│└──┴───────────┴────┴─────────┘附表四:查扣地點為高雄市○鎮區○○街○○○號(三賢汽車保養廠)停放之車號00—7025號中華箱型車內┌──┬───────────┬────┬─────────┐│編號│名稱│數量│備註│├──┼───────────┼────┼─────────┤│1│真空馬達│2台││├──┼───────────┼────┼─────────┤│2│塑膠桶│8個││├──┼───────────┼────┼─────────┤│3│漏斗│1個││├──┼───────────┼────┼─────────┤│4│燒瓶(收集瓶)│1個││├──┼───────────┼────┼─────────┤│5│試紙│1箱││├──┼───────────┼────┼─────────┤│6│壓力錶、控制閥、氣體管│1箱││││線│││├──┼───────────┼────┼─────────┤│7│水桶│1個││└──┴───────────┴────┴─────────┘附表五:查扣地點為屏東縣琉球鄉烏鬼洞太子廟旁草叢┌──┬───────────┬────┬─────────┐│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強酸│22瓶││└──┴───────────┴────┴─────────┘附表六:查扣地點為高雄縣林園鄉台17線中油林園石化廠區前┌──┬───────────┬────┬─────────┐│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氯假麻黃素粉末(含少量│7大包│合計淨重9520公克,│││麻黃素成分)││空包裝重140公克│└──┴───────────┴────┴─────────┘附表七:高雄縣鳳山市○○路○○○號11樓┌──┬───────────┬────┬─────────┐│編號│項目│數量│備註│├──┼───────────┼────┼─────────┤│1│電話簿、筆記簿│3本││├──┼───────────┼────┼─────────┤│2│統一發票│28張││├──┼───────────┼────┼─────────┤│3│汽車牌照稅收據│7張││├──┼───────────┼────┼─────────┤│4│汽車進口貨物稅完稅證明│3張││├──┼───────────┼────┼─────────┤│5│大樓管理費收據│4張││├──┼───────────┼────┼─────────┤│6│房屋租賃契約書│2份││├──┼───────────┼────┼─────────┤│7│記事便條紙│1張││├──┼───────────┼────┼─────────┤│8│存款簿│2本││└──┴───────────┴────┴─────────┘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