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上訴字第6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641號上訴人即被告甲0000000
現羈押於臺灣高雄看守所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孫妙岑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96年2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62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0000000000共同未經許可,而運輸手槍,處有期徒刑捌年,併科罰金新台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玖釐米制式手槍伍支(含彈匣拾個)、子彈貳佰參拾肆顆、牛皮紙套拾貳個、黑色塑膠袋壹個、摩托羅拉廠牌手機壹支(含通話卡壹張)均沒收。
事實
一、甲0000000000係任職於新加坡籍SHINCHUN(信春輪)貨櫃商船之印尼國籍船員,明知制式手槍、子彈均係管制進口之違禁物品。於民國95年9月間某日,甲0000000000在菲律賓國馬尼拉市之某酒吧內,某自稱為「B.G」之姓名不詳菲律賓籍成年男子,先與我國籍綽號「 阿林仔 」(經檢察官另案追查中)年籍姓名不詳成年男子共同謀議自菲律賓運輸制式手槍及子彈進入台灣地區後,向甲0000000000向表示倘其願意利用信春輪停靠我國高雄港之機會,代為夾帶1只黑色塑膠袋包裝之制式手槍及子彈來台,將給付美金1000元作為報酬。甲0000000000應允後,該自稱「B.G」之男子即於同年
9月29日,在菲律賓馬尼拉市某處,將以色列IMI廠製941F型口徑9mm之制式手槍1把(含彈匣2個)、義大利BERETT
A廠製92FS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4把(含彈匣8個)及口徑9mm制式子彈249顆以牛皮紙套包裹後,再裝入1只黑色塑膠袋內交予甲0000000000,囑其於信春輪駛抵高雄港後,再撥打自稱「B.G」之男子所留之000000000000號電話與之聯繫,自稱「B.G」之男子即會進一步指示行動,事成待信春輪駛返馬尼拉港時,自稱「B.G」之男子再給付美金1000元作為報酬。嗣甲0000000000於取得上開黑色塑膠袋包裝之制式手槍及子彈後,即與自稱「B.G」之男子及綽號「阿林仔」之成年男子在未經我國主管機許可下,共同基於運輸制式手槍及子彈私運進入台灣地區之犯意聯絡,攜帶上開黑色塑膠袋包裝之制式手槍及子彈登上信春輪,並於95年10月2日信春輪船駛抵高雄港而進入台灣地區後,甲0000000000即於同日晚間9時許,以手機撥打自稱「B.G」之男子所留之上述電話聯絡,而該自稱「B.G」之男子即發簡訊告知甲0000000000於當晚9時20分許攜帶內裝上開制式手槍及子彈之黑色塑膠袋下船,前往碼頭等候車牌號碼為000之計程車,不知情之計程車司機 王丁全 亦於95年10月2日當晚8時許,接獲綽號「阿林仔」之電話,要求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前往高雄港第63號碼頭搭載1名印尼籍船員,王丁全應允後,於當晚9時35分許抵達高雄港第63號碼頭。甲0000000000見到王丁全所駕駛之計程車駛入碼頭,向王丁全招手欲搭乘該車之際,旋即遭事先據報在場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黑色塑膠袋包裝之手槍及子彈【拆開包裝後內裝制式手槍5支、制式子彈249顆(送鑑定時試射15顆),自稱「B.G」之男子所有包裝槍枝所用之牛皮紙套
5個、包裝子彈用之牛皮紙套7個、包裝槍彈用之黑色塑膠袋1個;甲0000000000所有,且係供其連繫接運上開槍彈所用之摩托羅拉廠牌手機1支(含通話卡1張)。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下稱高雄市調處)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證人王丁全於高雄市調處之陳述及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既均已知其情,均未聲明異議;而證人王丁全上開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與本件是否有共犯「阿林仔」、「被告是否欲搭乘其所駕駛之計程車時為警當場逮捕」等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而證人王丁全於高雄市調處時復證稱:所言均實在,係出於自由意志下所為陳述,調查員亦已告知其得選任律師、得保持緘默及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等權利,有筆錄在卷可憑(見95年度偵字第26235號卷第53-54頁)。本院審酌上開審判外陳述及書面資料取得過程均合於法定程序,並無任何不當之情事,當事人復已不行使詰問權,認援為認定本件部分犯罪事實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1人或數人充之:㈠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㈡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6條第
1項、第2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槍彈鑑定書,係屬於刑事訴訟法第206條之鑑定報告,乃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除外規定(該條立法理由參照),得作為證據。
三、按傳聞法則係針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而為之規範。如非供述證據,即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其證據調查之方式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4、165條之規定,以提示、令辨認等方式行之。卷附槍彈照片係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所拍攝內容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已據被告甲0000000000(下稱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查獲時扣得之制式手槍5支、子彈234顆、手機1支、包裝槍枝用之牛皮紙套
5個、包裝子彈用之牛皮紙套7個、黑色塑膠袋1個、摩托羅拉廠牌手機1支等扣案可資佐證,此有扣押物品清單、槍彈照片在卷可稽(見95年度偵字第26235號卷第4頁、第13頁、第28-32頁)。另證人王丁全於高雄市調處調查時亦證稱:我係於95年10月2日20時許接到友人「阿林仔」電話通知我,要我開計程車前往高雄港63號碼頭接送印尼籍船員,當我到達上開63號碼頭邊尚未載到該印尼籍船員時,該印尼籍船員已被逮捕;我僅依「阿林仔」之指示前往高雄港63號碼頭接送印尼籍船員,不知道專案人員逮捕該印尼籍船員時查獲槍枝5把及子彈249發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26235號卷第53-54頁),足徵綽號「阿林仔」之人亦共同參與本件私運槍彈入境之事實。而上開扣案之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其中一把手槍係以色列IMI廠製941F型口徑9mm之制式手槍,含彈匣2個,槍號為00000000號,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具有殺傷力;其餘4把均係義大利BERETTA廠製92FS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各含彈匣2個(計8個彈匣),未發現有槍號,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具有殺傷力;249顆子彈均係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其中15顆,均具殺傷力,有槍彈鑑定書及鑑定照片在卷可憑(見95年度偵字第26235號卷第55至61頁),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於起訴後移送原審時雖辯稱不知道攜帶槍械來台灣是違法的行為云云(見原審卷第11頁),惟被告於原審訊問時亦供稱:「(問:為何要攜帶槍彈入境台灣?)因為當初是菲律賓人給我,跟我說不要怕,來到台灣有一個重量級的人會跟我聯絡」等語(見原審卷第11頁);準此,如私運槍彈入境我國不是非法行為,該菲律賓籍人士斷無告知被告勿庸害怕之理,且被告於原審亦自承經常來台,1個月約4次,有時候停留4個小時,知道攜帶物品入境他國要向海關申報等語(見原審卷第38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亦供述:跑過台灣航線二十幾次(見本院卷第57頁),以被告進出台灣地區如此頻繁,衡情自無不知私運槍彈入境係違法情事,是被告於原審所辯:不知攜帶槍彈來台是違法云云,洵屬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三、按槍枝、子彈係經行政院公告甲類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核被告未經許可而運輸制式手槍之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罪;未經許可而運輸子彈之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運輸子彈罪,被告運輸而持有上開槍、彈之行為,應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持有槍、彈罪。被告自菲律賓運輸槍、彈至我國高雄港境內,運輸行為已既遂。被告自菲律賓私運該管制物品進入我國境內,另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同時運輸槍枝、子彈為一個運輸行為,觸犯二種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運輸制式手槍罪處斷(最高法院73年1月17日、7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私運而運輸槍、彈入境,係同時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與運輸槍、彈二罪,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較重之運輸手槍罪論處(最高法院73年台覆字第2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與菲律賓籍自稱「B.G」之成年男子及我國籍綽號為「阿林仔」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原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與自稱「B.G」之男子係約定代為夾帶1只黑色塑膠袋包裝之制式手槍及子彈來台,整包代價為美金1000元(含內裝之所有槍、彈),該只黑色塑膠袋內究有多少槍、彈,被告事先並不知情,係於查獲後在警局才看到槍有5支,因此被告於警詢始供述每支槍代價200元美金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直言無隱(見本院卷第57-58頁),是原判決認被告與「B.G」之男子係約定以每把手槍給付200元美金作為報酬一情,與事實未完全符合,容有未洽。㈡扣案摩托羅拉廠牌手機1支(含通話卡1張)係被告所有,自印尼攜至菲律賓再輾轉攜帶至台灣,且係於95年10月2日抵達台灣時用以跟在菲律賓之自稱為「B.G」成年男子連繫接運槍彈事宜之用,此經被告於原審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0頁),亦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原判決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亦有未合。㈢被告自菲律賓私運該管制物品進入我國境內,另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原判決據上論結欄則漏未引用該法條,亦有違誤。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運輸、走私槍彈入境,對我國社會安全秩序造成威脅,所為殊有不該,但念上開槍彈均尚未流入社會,對治安所生之危害相對減少,且被告為一外國人,夾帶槍彈入境亦尚未得利,及其犯後態度良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事,量處有期徒刑8年,併科罰金新台幣15萬元,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為印尼國籍之外國人,有其護照影本在卷可證(見95年偵字第26235號卷第23-24頁),茲私運管制之槍彈入我國境內,受有期徒刑8年之宣告,破壞我國治安,已不能認為適合在我國居留,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應驅逐出境。扣案之制式玖釐米手槍5把,含彈匣共10個及制式子彈234顆,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扣案之牛皮紙套12個及黑色塑膠袋1個,係用以供本件包裝槍彈便以運輸、走私之用,且係共犯「B.G」之成年男子所有,此經被告自承在卷(見95年偵字第26235號卷第7頁),應依同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宣告沒收之,至於送鑑定時所試射之子彈15顆已因試射而不具子彈之性質,亦即試射後已非違禁物;扣案摩托羅拉廠牌手機1支(含通話卡1張)係被告所有,自印尼攜至菲律賓再輾轉攜帶至台灣,且係於95年10月
2日抵達台灣時用以跟在菲律賓之自稱為「B.G」成年男子連繫接運槍彈事宜之用,此經被告於原審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0頁),亦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2條第3項、第9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慶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1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簡志瑩法官陳志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5月15日
書記官盧雅婷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