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3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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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上易字第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363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黃進祥律師
江順雄律師 黃建雄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492號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58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循被害人高雄市愛民國際獅子會之聲請,上訴意旨略以:被害人為一社會公益服務社團,因被告侵占公積金六十三萬餘元,致使被害人無法推動扶助社會弱勢團體及急難救助之會務,案發迄今,僅償還13萬元,餘款則同意先清償5萬元,而後只願按月再清償5,000元,顯無還款之誠意,原審科處以最低度之刑有期徒刑6月,尚嫌輕縱,應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之判決云云。
三、然查原判決係審酌被告身為獅子會會長,僅為徇私幫助朋友,即將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侵占入己,有虧獅子會會員之託付,然念其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且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素行尚佳,所侵占之金額達63萬7,079元,尚欠50萬7,079元,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科處有期徒刑6月,依法定刑度,固屬科處最低度之刑,但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之各種情形,尚難謂有輕縱之嫌,是檢察官之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於本院辯論終結後,雖提出其持有 陳永嘉 簽開之支票8張及本票20張影本,以證明其所述被陳永嘉倒帳共三百餘萬元非虛,請求本案再開辯論,並聲請傳喚陳永嘉出庭作證,然被告係將其業務上保管之高雄市愛民獅子會公積金,擅自挪用六十三萬餘元借予陳永嘉,此為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亦經被告供承在卷,本院認無再開辯論並傳訊陳永嘉查證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1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吳進寶法官陳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5月16日
書記官梁美姿
q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49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黃進祥律師
江順雄律師黃建雄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5
812號),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自民國88年7月1日起擔任社團法人國際獅子會300複合區臺灣總會高雄市愛民獅子會(即E1分區,下稱高雄市愛民獅子會)第12屆會長,負責總攬及監督全會業務,對於該會會員歷年來繳納累積剩餘之公積金,乃有業務上之管理關係,緣88年7月2日該會前任財務委員因新舊幹部交接,乃將該基金會公積金匯入乙○○位於合作金庫銀行苓雅分行帳戶,委託乙○○先行保管預備轉交予新任財務委員,乙○○僅因友人陳永嘉向其借款,竟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88年底某日將其中之新台幣(下同)63萬7079元侵占入己後,擅自挪用借予無犯意聯絡之友人陳永嘉,嗣因陳永嘉未依約歸還,行蹤不明,且因高雄市愛民獅子會另辦理社會服務活動時須用公積金,方經該會繼任會長 羅守蓁 、會員甲○○發現而查悉上情,嗣經追討後,乙○○僅償還13萬元,迄今尚積欠50萬7079元。
二、案經甲○○告發後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發人甲○○、證人即高雄市愛民獅子會前任會長羅守蓁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相符,且有被告之夫謝隆興於案發後和解代被告賠償而開立之台灣省合作金庫大順支庫面額65萬元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1紙、被告乙○○案發後簽發之面額1萬元本票52張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乃與事實相符,其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查被告行為後,刑法下列規定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原則從舊,例外從輕」規定,茲整體比較如下:
㈠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罪,其法定刑中有罰金
刑,而修正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相較,刑法分則中關於有罰金刑之規定者,在修法前最低度之法定刑係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係關於最高度刑提高之規定,尚與最低度刑無關),而在修法後則係新臺幣1000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至亦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僅係規範如何將刑法分則罰金刑之單位由「銀元」轉換為「新臺幣元」,未就各該分則之實際內涵加以變更,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現已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
100倍折算1日,即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後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㈢經整體比較後,上開刑法修正後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本件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相關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身為獅子會會長,竟僅為徇私幫助朋友,即以上開方式將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侵占入己,顯有虧獅子會會員之託付,然念其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所侵占之金額達63萬7079元,現尚積欠之金額為50萬7079元,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書記官王治華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