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簡上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簡上字第79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本院交通法庭中華民國95年
2月24日94年度交簡字第322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664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94年5月28日21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瑞仁路之有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該路段速限為時速50公里,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路況正常無缺陷、無障礙物,且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以時速超過50公里之速度直行,並闖越上開路口之紅燈,適有乙○○(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吳麗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疏未注意機車僅得附載1人,機車在同向3車道以上道路,應以兩段式方式進行左轉彎,又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貿然搭載子女 胡億萬 、 吳評 如、小姑 吳金秀 等3人,沿海專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接近上開路口時,因欲左轉進入瑞仁路,即跨越該路段之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慢車道內,甲○○、乙○○所騎機車車頭因此發生撞擊而均人車倒地,致乙○○受有右手橈骨及尺骨、右側髖骨、上下頷骨骨折、腦部外傷等傷害, 吳評如 受有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胡億萬則因全身多處外傷、出血性休克,經送醫急救後,仍於翌日(29日)13時40分許傷重不治死亡。
二、案經乙○○告訴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曾於上開時、地騎乘XA7-06
2號普通重型機車,與乙○○所騎乘,附載胡億萬、吳評如、吳金秀等3人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車禍,致乙○○受有右手橈骨及尺骨、右側髖骨、上下頷骨骨折、腦部外傷等傷害,吳評如受有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胡億萬則因全身多處外傷、出血性休克,經送醫急救仍傷重不治死亡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當時沒有騎很快,也沒有闖紅燈,伊沒有撞告訴人乙○○,是告訴人從伊左邊撞過來,伊沒有過失云云。經查:
㈠程序方面:
⒈證人 洪紹恩 曾於94年5月30日檢察官偵查中到庭具結作證,
其向檢察官所為之言詞陳述,並無證據證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本件待證事實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得為證據。
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各1份、
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公訴人及被告就上開書面陳述,均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95年5月29日審判筆錄),本院審酌該等書面陳述作成之情形均屬正常,並無任何不當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有關聯性,認適當作為證據,故上開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⒊卷附驗斷書、勘(相)驗筆錄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均
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記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且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得為證據。
㈡實體方面:
⒈被告坦承其於94年5月28日21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瑞仁路之有號誌交岔路口後,即與乙○○所騎乘,附載胡億萬、吳評如、吳金秀之機車發生車禍,致乙○○、吳評如受傷,胡億萬傷重不治等事實,而證人即現場目擊之人洪紹恩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伊有目擊94年5月28日21時50分○○○區○○路及瑞仁路口發生之車禍,當時伊站在海洋科技大學門口等朋友,看著瑞仁路,就看到1個年輕人騎重型機車闖紅燈,當時那位年輕人是由海專路北向南行駛,另外1部機車是由海專路南向北行駛,當時伊只注意到該車上有2位女士,該車駛近車禍發生地,未到達斑馬線前時突然跨越雙黃線衝入對向車道,而與前開重型機車發生對撞,前開年輕人騎的重型機車速度頗快,時速應該超過50公里,且沒有煞車直接撞擊等語(見相驗卷第34頁至第35頁),又上開路段速限為時速50公里,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在卷可佐,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1份、現場照片16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於上開時、地確有超速、闖越紅燈、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發生車禍之情形,被告前開辯解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⒉告訴人乙○○、吳評如確因本件車禍,分別受有右手橈骨及
尺骨、右側髖骨、上下頷骨骨折、腦部外傷等傷害及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在卷可憑,另被害人胡億萬因本件車禍,造成全身多處外傷、出血性休克,經送醫急救後,仍於翌日13時40分許傷重不治死亡之事實,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復有驗斷書、勘(相)驗筆錄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考,堪認屬實。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02條第
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經海專路與瑞仁路之有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當時外在狀況為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路況正常無缺陷、無障礙物,依當時情形及被告智識、能力,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貿然以時速超過50公里之速度行駛,並闖越紅燈沿海專路直行,致所騎機車車頭與乙○○所騎機車發生撞擊,被告就上開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使告訴人乙○○、吳評如受傷、被害人胡億萬因而傷重死亡,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被害人等人之受傷、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告訴人乙○○於本件車禍發生時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其子女胡億萬(00年0月00日生)、吳評如(00年0月0日生)、小姑吳金秀3人,沿海專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接近上開路口時,因欲左轉進入瑞仁路,即跨越該路段之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慢車道內之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在卷,其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機車附載人數超過1人、機車在同向3車道以上道路,未以兩段式方式進行左轉彎,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逕行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車道內,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第1項第2款、第97條第2款、第9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過失,然仍不能因告訴人乙○○亦有過失,即解免被告之罪責。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以1個過失駕駛行為,同時造成被害人胡億萬死亡及告訴人乙○○、吳評如受傷之結果,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本件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就量刑部分,審酌被告素行尚可、過失情節、迄今尚未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告訴人乙○○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甚妥適,被告以其無過失,不應論罪科刑為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以原審漏未審酌被告超速情況(原審犯罪事實部分係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超速行駛之事實,原審量刑時並已審酌此部分過失情節,故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漏未審酌被告超速情況,顯有誤解)、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可採,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12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李嘉興
法官陳君杰法官楊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6月12日
書記官林靜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