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6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61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謝嘉順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326號及第10277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叁年。
事實
一、甲○○明知從事廢棄物之清除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廢棄物,詎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為獲取少許利益,竟基於非法從事清除及處理廢棄物之概括犯意,為下列行為:㈠與具有犯意聯絡之 楊清吉 (正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下稱正騏公司)及 蘇明清 (正騏公司、楊清吉、蘇明清均另經公訴人為緩起訴處分)等人,基於非法從事清除及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甲○○於民國94年11月間向不知情之丙○○承包位於高雄縣○○鄉○○村○○路花季溫泉會館拆除及清理裝潢之廢木板、泡棉及紙張等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工程,甲○○則於94年12月初,以每車新台幣(下同)3000元委請未取得營建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正騏公司負責人楊清吉指派蘇明清駕駛正騏公司所有K6-222號營業大貨車運輸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並由甲○○帶領至高雄縣○○鄉○○段
353之1地號山谷中傾倒處理,嗣於同年12月5日13時40分許,蘇明清載駛前開大貨車載運廢木板、泡棉、紙張等一般事業廢棄物至前開山谷中傾倒時,為警會同行政院環保署南區環境督察大隊當場查獲。㈡甲○○承繼上開犯意,復於95年4月3日,以每車2000元之代價,在高雄縣燕巢鄉安招國小旁,向不詳姓名之人承包清運建造房屋所剩餘之廢磚塊、石塊、水泥袋、廢木材、保特瓶等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工作,嗣於同日17時許,甲○○駕駛未掛車牌之拼裝車(丙○○所有之)載運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不知情之 吳清田 所有之高雄縣路○鄉○○○段○○○○○○號土地傾倒時,為警會同行政院環保署南區環境督察大隊當場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甲○○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楊清吉、蘇明清及吳清田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環境稽查工作紀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明細清單、收據、車籍作業查詢認可資料及現場照片22張等資料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一般事業廢棄物係指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而所謂事業,係指農工礦廠(場)、營造業、醫療機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事業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學校或機關團體之實驗室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2款第2目、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查獲之廢棄物,依本件查獲現場相片所呈及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環境稽查工作記錄所載:被告2次為警查獲載運至上開查獲地點之廢棄物,除磚塊外,尚包含廢木板、泡棉、紙張、石塊、水泥袋、廢木材、保特瓶廢紙袋及廢保麗龍等物,且未分類處理,顯為一般事業廢棄物(參警卷照片及督察紀錄),合先說明。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係規定:「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該款後段係處罰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固無疑義,然前段並未限縮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依文義觀之,凡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即該當之,從而事業機構固為處罰之對象,自然人亦在處罰之列;再從目的解釋而言,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目的,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該法第1條定有明文,而非屬公、民營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機構,未領得許可文件即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其對環境衛生危害不亞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如該條款解釋上僅規範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未將包括個人之非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列入適用範圍,顯無法落實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383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廢廢棄物清理法第
4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其中所謂「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處理」則包含⑴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⑵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⑶再利用:指事業機構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本標準規定者,此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之「一般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可資參酌。是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1項第4款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及處理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之犯行與楊清吉及蘇明清之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2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執照,為圖一己之便,而非法傾倒廢棄物,破壞環境衛生,影響土地品質,對大自然之殘害程度甚鉅,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與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於68年間雖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執行完畢,惟5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全部犯行,深具悔意,且已將傾倒之廢棄物全數清理完畢(參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95年4月6日高縣湖警偵字第0940000845號函所附之現場照片9張,附於94年度偵字第28499號卷第23-28頁與95年度偵字第10277號卷第23頁),足認其確有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予以宣告緩刑3年,用啟自新。
四、車號000000號營業大貨車雖係被告為本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所用之物,然該貨車並非被告所有,為正騏公司所有,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1紙(見本院卷第44頁)可憑,自不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6條、第74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1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張茹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6月12日
書記官陳惠玲附錄本件論罪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無許可文件,以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9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