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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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8號上訴人即被告 賴建志 選任辯護人 徐國楨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2年5月7日所為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規定甚明。經查,本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7日以102年度訴字第8號判決後,已於102年6月11日合法寄存送達判決書之正本至上訴人即被告賴建志(下稱被告)之戶籍地(即新竹縣峨眉鄉○○村0鄰○○00號之10),並於102年5月15日送達判決書之正本至被告之居所地(即苗栗縣○○鎮○○里○○○鄰○○路○○號),由受僱人收受而合法送達,另亦於102年6月11日合法寄存送達判決書之正本至被告自陳之實際居所地(即苗栗縣○○鎮○○里○○路○○○號),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詢問單、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各1份及本院送達證書3份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2頁正背面、66、124、170、171、173、
176、189頁),詎被告竟遲至102年8月2日始行上訴,顯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1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柳章峰
法官許蓓雯法官林大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雙全中華民國102年8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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