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拍字第31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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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司拍字第3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拍字第311號聲請人 王玉潔 相對人 羅效蘭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104年12月29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3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14年12月28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104年12月31日向聲請人借用300萬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據內,借款期限為104年12月31日起至105年2月29日止,期限屆滿之日,應全數清償。詎相對人屆期未為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據影本、本票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於5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現存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雖具狀陳稱其與聲請人之間契約因相對人之意思表示係受詐欺所為,已向本院提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且應有10年之還款期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等語。惟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故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而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保護其權利,得提起訴訟,以謀解決。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5年8月2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呂宗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