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7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二四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交上更㈡字第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五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甲○○犯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罪之事實,因認第一審判決論上訴人以上開罪名,處有期徒刑捌月,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按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自難指為違法。原判決論處上訴人上開罪刑,已詳述其憑據及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核與證據法則尚無違背。上訴意旨僅謂:伊在肇事後經酒精測試為○‧一毫克,未逾法定○‧二五毫克之限度,顯見上訴人並無醉意。又上訴人肇事後,即至醫院探視被害人 陳麗君 ,並賠償其家屬,勇敢面對一切後果,應依自首論列等語,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執,而就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情形,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表明,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件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同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為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呂潮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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