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7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一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七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六四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累犯罪刑,已詳敍其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解,何以係卸責之詞;及證人 林海三 於一、二審所為異於警訊、偵查中之供述,意在迴護上訴人,均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證據資料詳加指駁。並敍明上訴人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予 莊俊豪 及 廖進樹 各三次之犯行,雖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惟與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關係,屬裁判上之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得併予審理,綦詳。所為合法之事實認定,俱有卷內證據資料足憑,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原判決有證據調查未盡、採證違背證據及經驗法則、判決不載理由及所載理由矛盾之違法,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錫奎
法官洪清江法官吳昆仁法官李伯道法官邵燕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