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7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六八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交上訴字第五八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二四六、五三○七、一一一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原判決之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過失之辯詞,及台灣省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既認定上訴人超速行駛有違規定,又認定上訴人無肇事因素,如何不足憑採,均已依據卷證資料,於理由內詳予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而汽車駕駛人,除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為一般之注意外,尚有依實際情況而異之特別注意義務,故所謂信賴原則之適用,應以自身並未違規為前提;且縱本身無違規情形,如於他人之違規事實已極明顯,同時有充足之時間可以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時,亦不得以信賴他方定能遵守交通規則,以免除自己之責任。本件上訴人駕駛曳引車載送貨櫃行經交岔路口既仍以五十五公里以上之時速違規超速行駛,則其違規行車,與被害人 謝立仁 駕駛小客車闖紅燈,導致上訴人煞閃不及,撞及小客車左側,卒致謝立仁死亡間,不能謂無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亦不得以信賴原則為由,主張免除過失責任。上訴意旨,置其本身之違規超速及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主張其無減速慢行之義務,且被害人闖紅燈,其應有信賴原則之適用云云,顯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呂潮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