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7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五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五八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七九、一六○七四、一六三六三、一六五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甲○○共同連續並牽連犯有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從一重之前罪處斷,量處有期徒刑叁年叁月;偽造如原判決附表⑴所示支票陸張,及偽刻如該附表所示發票人欄之印章陸顆均沒收,己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按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自難指為違法。原判決論處上訴人上開罪刑,已詳述其憑據及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核與證據法則尚無違背。上訴意旨謂:公司財務悉由 王秀賢 負責,上訴人從未參與,故王秀賢開立何人名義支票,蓋用何人印章,自無事前告知上訴人之理。況王秀賢所刻用之印章,均在先前已刻製使用,並非臨偽造本件支票時始刻製使用,上訴人確無偽造有價證券犯行等語,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上訴人之自白,核與共同正犯即上訴人之妻王秀賢供證相符,原判決採信其自白資為論罪基礎,並無違證據法則。上訴就其自白之真意,再事爭論,亦非適法。再依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原判決附表⑴所示支票為上訴人與王秀賢共同偽造,則該附表編號三、四、五支票究由何人向付款銀行領用,均不影響上訴人成罪。原審未向該等付款銀行調閱請領支票申請書,及查證該等支票是否上訴人簽發等項而為無益之調查,亦難指為違法。此外,上訴人徒憑己意,對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詳為論斷之事項,再事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呂潮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