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0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3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一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丙○○
鄭仁曜 即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連阿長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一三三○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對於財產權上訴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十萬元者,不得上訴。該項所定額數司法院已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八五)院台廳民一字第二四四三四號令,將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十五萬元,並自八十六年一月一日實施,又依現制,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元者,以新台幣元之三倍折算之,前述十五萬元,應折合為新台幣四十五萬元。本件上訴人僅就原判決駁回其請求被上訴人甲○○將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B、C部分建物拆除返還土地與被上訴人將第一審判決所附照片E部分電線、電線管暨支撐物拆除返還土地之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顯在上開提高後之利益額數以下,有土地地價證明書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七五七號民事判決暨民事裁定足稽(分見一審卷一九頁、一二○頁及原法院卷一八頁)。上訴人對之提起第三審上訴,依上說明,其上訴自難謂為合法,且不因原判決正本誤載為「得上訴」而受影響。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朱錦娟
法官蘇達志法官顏南全法官徐璧湖法官劉福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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