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6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抗字第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六六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長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八十七年度上字第四三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本件相對人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對抗告人提起返還房屋訴訟(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二八九號),相對人認抗告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乃聲請台南地院准對之為公示送達,並經該院依相對人之聲請准其一造辯論而判決抗告人敗訴,旋該判決正本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經以公示送達公告黏貼台南地院牌示處而為送達後,抗告人延至八十六年四月九日始對該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台南地院認上開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二八九號判決公示送達不合法,所為判決尚未確定,即視抗告人所提之再審之訴,應以上訴論並將之函送原法院審理。原法院以:台南地院就抗告人「台南縣永康市○○○路○○○巷○○號十一樓之一」住所所為之送達,據台南郵局所轄永康郵局報稱該郵件送達地址大樓管理員拒絕代為收轉,按址投遞亦因應受送達人「不在」,無法會晤交付,經通知後仍未能如期前來領取致逾期退回等情,有該台南郵局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第00000000-000號函可憑,足見該院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將判決正本以公示送達公告黏貼法院牌示處所為之公示送達為合法有效,該判決算至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應已屆滿二十日之上訴不變期間,乃抗告人遲至八十六年四月九日始提起論以上訴第二審之再審之訴,其上訴自難謂為合法,因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惟查上開台南郵局函所載「其所轄永康郵局報稱送達抗告人地址大樓管理員拒絕代為收轉,按址投遞亦因應受送達人『不在』,無法會晤交付,經通知後仍未能如期前來領取致逾期退回」云云,其中「大樓管理員拒為收轉」,「應受送達人即抗告人不在」、「逾期未領退回」等情形是否即表示抗告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而有應聲請公示送達之原因,已滋疑義。究竟該地址是否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抗告人應為送達之處所﹖攸關該判決之送達方法公示送達是否合法。原法院未遑進一步調查明晰,遽行裁定,亦嫌速斷。且原法院一方面認定台南地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二八九號判決已判決確定,抗告人如有不服應循再審程序謀求救濟,一方面卻又將抗告人所提起之再審之訴以上訴論並將該第二審上訴逕以裁定駁回,尤有所論前後矛盾之違法,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朱錦娟
法官蘇達志法官顏南全法官徐璧湖法官劉福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