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7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五一號
上訴人 劉俊英 男被告乙○○男
甲○○女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六四五七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三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偽造有價證券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就被告乙○○、甲○○被訴偽造有價證券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劉俊英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按署名,以證明其主體之同一性為已足,並不以簽署姓名為必要,即用化名、代名、偏名、筆名或僅簽名字,亦無不可。因之行為人如以其偏名為法律行為,苟其偏名,係行之有年,且為社會上多數人所知,則該偏名已足以證明其主體之同一性,該行為人即無偽造他人名義之犯意。乙○○在第一審供稱:因本名筆劃不好,才用 陳宗旗 名字,大家都知,有名片為憑等語(見一審卷三十六頁),上訴人在第一審亦承認看過該名片,知其名為陳宗旗,跳票才知其本名為乙○○無訛(見一審卷三十七頁)。足見乙○○使用陳宗旗偏名,已行之有年,且為社會上多數人所知,該偏名已足以證明其主體之同一性。其以陳宗旗偏名簽發本票,自無偽造本票可言。原判決認定乙○○無偽造有價證券故意,與甲○○均不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其認事採證並不違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徒憑己見,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謂原審認事採證有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云云,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詐欺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自訴被告等共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呂潮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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