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7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二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七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甲○○連續並牽連犯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為累犯)之事實,因認第一審判決從一重之前罪處斷,累犯,量處有期徒刑肆月;偽造之「 李烜山 」印章壹枚,及帝成企業有限公司八十二年薪資給付明細表上偽造之「李烜山」印文拾貳枚均沒收,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按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自難指為違法。原判決論處上訴人上開罪刑,已詳述其憑據及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核與證據法則尚無違背。上訴意旨仍執其在原審之辯詞,否認假冒「 李恒山 」名義,向帝成企業有限公司詐領薪資等語,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證人 鄭傳德賴敏如 之證言,均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原判決理由一㈡㈢已分別詳述其調查審認之結果,難謂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另依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上訴人係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者偽造「李烜山」印章,連同被害人「李恒山」遺失之身分證影本,交付不知情之賴敏如,轉交亦不知情之帝成企業有限公司會計,據以製作該公司八十二年度薪資給付明細表等情,則上訴人所欲偽造之主體當係「李恒山」,其將印章偽造成「李烜山」應係誤寫,從而,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係偽造「李恒山」名義之薪資給付明細表,即無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此外,上訴人徒憑己意,對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詳為論斷之事項,再事爭論,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呂潮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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