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9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95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調偵字第5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明知 劉止戈 係乙○○之夫(劉止戈與乙○○兩人於民國97年7月4日離婚),為有配偶之人,竟基於相姦之犯意,自93年2、3月間某日起至97年間止,與劉止戈在旅館或臺北縣○○鄉○○路○段○○○號之家中發生多次性行為。嗣於97年4月22日甲○○竟打電話給乙○○,坦承其為劉止戈之外遇對象,不但有性關係,亦分別於
93年9月1日、97年3月14日曾兩次為劉止戈墮胎,後乙○○亦在家中發現兩人之性愛光碟,始知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妨害家庭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依同法第245條第
1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件在卷可憑,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1月12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李君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99年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