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05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0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058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亞洲麗達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丙○○人號9樓.被告乙○○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玖萬肆仟貳佰零叁元肆角伍分、英鎊貳萬玖仟肆佰捌拾捌元貳角,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萬肆仟陸佰伍拾玖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肆拾柒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兩造業於授信契約書「授信共通條款」第十七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授信契約書在卷可稽,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亞洲麗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洲麗達公司)、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對被告亞洲麗達公司、丙○○部分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亞洲麗達公司於民國97年10月29日邀同被告丙○○、乙
○○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授信契約書,申請融資額度美金400,000元,約定由被告亞洲麗達公司出具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循環動用,利息按押匯日原告掛牌之外幣(墊)款利率固定計算。並約定未依約履行者,除按原訂貸(墊)款利率、遲延日原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2.5%與遲延日原告掛牌外幣貸(墊)款利率之較高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另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嗣被告亞洲麗達公司分別於98年8月27日、同年11月11日依約向原告申請開發遠期信用狀,借款美金80,160元、美金51,000元,並約定被告亞洲麗達公司應於99年2月26日、99年5月12日清償全部墊款本息。詎被告亞洲麗達公司屆期未依約清償,依約債務已全部到期。
㈡被告亞洲麗達公司又於98年8月19日依授信契約書約定,向
原告借用英鎊2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8年8月19日起至99年2月12日止,利息按借款日原告英鎊掛牌墊款利率年息6%固定計算,到期本息一次清償。並約定若未按期清償者,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亞洲麗達公司自99年4月7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授信契約書「授信共通條款」第七條第一款約定,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㈢被告亞洲麗達公司再於99年1月22日依授信契約書約定,向
原告借用英鎊29,760.29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9年1月22日起至99年7月21日止,利息按借款日原告英鎊掛牌墊款利率年息6%固定計算,到期本息一次清償。並約定若未按期清償者,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亞洲麗達公司自99年4月7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授信契約書「授信共通條款」第七條第一款約定,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㈣上述債務屢向被告亞洲麗達公司催討,均置之不理;而被告
丙○○、乙○○既為本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亞洲麗達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借款本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亞洲麗達公司、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乙○○則以:對於確有擔任被告亞洲麗達公司之連帶保
證人沒有意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件原告主張如前一所述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匯出匯款申請書、發票、進口報單、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商業信用狀約定書、進口結匯證實書、進口單據到達通知單、擔保提貨申請書為證。被告乙○○對上開事實表示不爭執而為自認;被告亞洲麗達公司、丙○○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斟酌上開證物,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新台幣44,695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載。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書記官沈世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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