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98年度民專訴字第8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98年民專訴字第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民專訴字第89號原告勵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建勳 律師
張弘明 律師被告助佳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立鈦槽架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被告太子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世興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條規定,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
3條第1款、第4款所定之民事事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本案既屬因專利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民事案件,符合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規定,本院依法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係中華民國專利證書新型第198521號專利「散熱型電纜
托架」(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民國91年12月1日起至102年4月10日止。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為獨立項,係「一種散熱型電纜托架,主要兩側T型架體外緣各設有縱向齒狀排列,可驅除電纜托架內部因置放電纜線所產生的熱度,同時增加T型架體之強度,而T型架體內側近底端處嵌接有置放框架,該置放框架頂部為圓弧體,再於圓弧體兩側各向外斜並向內彎設一折邊底座,形成三角形體。」。又被告太子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子公司)為國立臺灣大學長興校區及汀洲校區宿舍大樓工程之
BOT案(即興建、營運及移轉)之廠商,而被告助佳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助佳公司)則向被告太子公司承攬上開工程之鋁製電纜托架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被告助佳公司承攬系爭工程時,曾向原告購買系爭專利之電纜托架產品,裝設於臺灣大學長興校區宿舍大樓之地下一樓。詎被告助佳公司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竟於前揭大樓之一樓及二樓部分裝設侵害系爭專利之電纜托架產品(下稱系爭侵權產品)。蓋系爭專利產品特徵之一為「單面鋸齒紋」,而系爭侵權產品之特徵則為「雙面鋸齒紋」,其技術特徵為「T型架體外緣及內緣各設有縱向齒狀排列」,該特徵對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之人而言,依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或說明書之記載,顯係容易進行改變或置換(例如將單面鋸齒紋改變為雙面鋸齒紋、將左面鋸齒紋置換為右面鋸齒紋),故已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內,且兩者均具有驅除電纜托架內部因置放電纜線所產生之熱度,同時增加T型架體強度之相同實質功能,符合均等論原則,是系爭侵權產品已侵害系爭專利。
㈡嗣原告兩次函請被告助佳公司立即停止使用系爭侵權產品,
經被告助佳公司於97年9月22日發函原告,表示系爭侵權產品係其向被告立鈦槽架有限公司(下稱立鈦公司)所購買,且其未侵害系爭專利。原告遂函請被告立鈦公司立即停止生產、製造、販售及使用系爭侵權產品,並再次函請被告助佳公司停止繼續採購及使用系爭侵權產品,詎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爰依專利法第106條、第108條、第84條第1項及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㈢至臺大嚴慶齡工業研究中心於99年3月15日所為之專利技術
鑑定報告雖認為系爭侵權產品,其兩側T型架體外緣及內緣各設有縱向齒狀排列之技術特徵,惟僅屬專利案多項構成特徵要件之一,整體言之,系爭侵權產品應未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內,是系爭侵權產品之技術特徵,應未侵害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然由上開鑑定報告內容可知,單就「縱向齒狀排列之形狀特徵」而言,系爭侵權產品顯係仿效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故就此特徵而言,系爭侵權產品已落入系爭新型專利之專利權範圍內,是系爭侵權產品有關「於雙面設有縱向齒狀排列」之技術特徵確已侵害系爭專利之專利權。又被告助佳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依原告經驗估算其可獲承攬報酬之利益約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則被告助佳公司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為100萬元,原告爰依專利法第85條第
1項第2款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100萬元。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助佳公司為承攬太子建設公司就國立臺灣大學長興校區
及汀洲校區宿舍大樓工程BOT案中之系爭鋁製電纜托架工程,先向原告購買系爭專利之電纜托架產品,裝設於系爭工程長興校區宿舍大樓之地下一樓,惟在使用原告之電纜托架後,始發現其荷重度顯然不足,顯已失去電纜托架所應具備之效能,為達安全荷重之目的,遂改採用被告立鈦公司生產之系爭侵權產品。系爭侵權產品就外型上,係T型架體之兩側均有縱向齒狀排列,且於架體外緣中間部分設有1.6公分之平整處,此設計一方面可因齒狀排列之設計,達成業界降低成本之要求,另就荷重強度上,經多次反覆變更樣式後送檢測試,業已達成荷重安全標準,足見兩者具有明顯差異,並非相同之產品。
㈡系爭侵權產品之技術特徵為「T型架體外緣及內緣均設有縱
向齒狀排列」,與系爭專利產品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技術特徵「T型架體外緣各設有縱向齒狀排列」在文義上,即有不同。原告主張系爭專利產品特徵之一「單面鋸齒紋」,與被告產品特徵之一「雙面鋸齒紋」,對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之人而言,依系爭專利申請範圍或說明書之記載,顯係容易進行改變或換置。惟系爭侵權產品型式之表達方式,係歷經多次研發測試後方產生,兩者於外型上及功效上均不相同,復以原告未能就系爭侵權產品之技術特徵,舉證其依系爭專利申請範圍或說明書之記載,屬容易進行改變或換置者,是系爭侵權產品並未侵害系爭專利。復以系爭專利產品並未達到安全荷重強度之標準,致業界無法使用,則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如具有通常知識者,予以延伸、變造,亦係促進產業發展所必然。
㈢由臺大嚴慶齡工業研究中心於99年3月15日所為之專利技術
鑑定報告可知,系爭侵權產品之兩側T型架體外緣及內緣各設有縱向齒狀排列之技術特徵,惟僅屬專利案多項構成特徵要件之一,整體言之,系爭侵權產品應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內,且系爭侵權產品之技術特徵,應未侵害系爭專利之專利權。又系爭侵權產品之技術特徵未落入專利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獨立項之範圍,復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至第6項附屬項之範圍不同,足見系爭侵權產品並未侵害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且兩者實屬不同之產品。原告自不得主張被告共同不法侵害系爭專利而為連帶損害賠償之請求。並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於90年4月11日以「散熱型電纜托架」向經濟部智慧財
產局申請新型專利,經實體審查後獲准為中華民國專利證書新型第198521號「散熱型電纜托架」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91年12月1日起至102年4月10日止。
㈡被告太子公司為國立臺灣大學長興校區及汀洲校區宿舍大樓
工程之BOT案之廠商,而被告助佳公司則係向被告太子公司承攬上開工程之系爭鋁製電纜托架工程。
㈢被告助佳公司於承攬施作系爭工程時,曾向被告立鈦公司購
買電纜托架產品,並裝設於系爭工程之工地即國立臺灣大學長興校區宿舍大樓之一樓及二樓部分。
四、依兩造上開陳述,本件兩造之主要爭點在於被告系爭產品是否落入原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而有侵害原告專利權之情形,茲就此部分爭議分析如下:
㈠本件原告系爭新型第198521號「散熱型電纜托架」專利,其
申請專利範圍共計有6項,其中第1項為獨立項,其餘請求項則為直接依附於第1項之附屬項,而依其所揭露之技術特徵,主要為:「1.一種散熱型電纜托架,主要兩側ㄒ型架體
(2)外緣各設有縱向齒狀(20)排列,可驅除電纜托架(1)內部因置放電纜線(4)所產生的熱度,同時增加ㄒ型架體(2)之強度,而ㄒ型架體(2)內側近底端處嵌接有置放框架(3),該置放框架(3)頂部為圓弧體(30),再於圓弧體(30)兩側各向外斜並向內彎設一折邊底座,形成三角形體;欲實施時,將電纜線(4)於置放框架(3)頂部的圓弧體(30)時,其係以單點接觸,足可減少電纜線拉線之摩擦力,並藉此增加配線之承載力之功效者。」、「2.依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散熱型電纜托架,其中電纜托架(1)兩側ㄒ型架體(2)內部底座上方設有凸條,利用轉接套頭(5)一側延設有扣合槽
(500)之扣固體(50),與ㄒ型架體(2)底座上的凸條形成扣固一體,而轉接套頭(5)另側嵌接端與置放框架(3)內部套接組配者。」、「3.依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散熱型電纜托架,電纜托架(1)兩側架體近底端適處挖設有孔洞(20'),供轉接套頭(5)一側延設有扣合槽(500)之扣固體(50)鉤固,而轉接套頭(5)另側嵌接端與置放框架(3)內部套接組配。」、「4.依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散熱型電纜托架,其中ㄒ型架體(2)上設之孔洞(20'),俾供置放框架兩側端設有扣合槽(500)之扣固體(50)鉤固,再以套蓋體(32'
)於置放框架(3)兩側端蓋合,即組配為一體,則為又一型式電纜托架(1)。」、「5.依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散熱型電纜托架,其中電纜托架(1)兩側ㄒ型架體(2)內部底座(21')上挖設有穿孔(20'),供轉接塊(5')一端下方突伸之凸桿(52')嵌入固定,而轉接塊(5')另端與置放框架(3)內部套接組配。」、「6.依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散熱型電纜托架,其中電纜托架(1)兩側ㄒ型架體(2)內側近底端處所嵌接之置放框架(6)亦為一似呈梯形體,該梯形體之置放框架頂部設一其內為凹弧形(60),由凹弧形(60)兩側頂緣各向外斜並彎設一底座(62)之梯形置放框架(6),使之電纜線(4)於呈梯形之置放框體(6)頂緣時,亦以單點與之接觸,可減少電纜線(4)拉線之摩擦力。」(有關其結構特徵,參附件圖示1),由原告系爭專利所揭露之上述技術特徵,可知系爭專利創作之主要目的係透過ㄒ型架體兩側外緣所設置之縱向齒狀排列設計,以驅除熱度,並補強荷重之功能。而依原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揭露之技術特徵,可將其解析為如下所示之要件,第一要件為「一種散熱型電纜托架」;第二要件為「主要兩側ㄒ型架體(2)外緣各設有縱向齒狀(20)排列,可驅除電纜托架(1)內部因置放電纜線(4)所產生的熱度,同時增加ㄒ型架體(2)之強度」;而第三要件則為「ㄒ型架體(2)內側近底端處嵌接有置放框架
(3),該置放框架(3)頂部為圓弧體(30),再於圓弧體(30)兩側各向外斜並向內彎設一折邊底座,形成三角形體,將電纜線(4)於置放框架(3)頂部的圓弧體(30)時,其係以單點接觸,足可減少電纜線拉線之摩擦力,並藉此增加配線之承載力之功效者」。
㈡就原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技術特徵之解析,業已
說明如上,而有關被告系爭產品部分,其所顯露之結構,亦係一種電纜托架,於外觀上亦呈ㄒ型,而在該ㄒ型架體兩側外緣亦各設有縱向齒狀排列之設計,於ㄒ型架體內側近底端處則螺接有置放框架,該置放框架頂部為一平面,兩側為直角垂直面,底部中央呈凹入形狀,其截面形成一倒寫之「凹」字形體,電纜線置放於該置放框架頂部時,則係以平面接觸(此部分外觀可參照附件圖示2)。就上開所述之被告產品結構外觀分析,亦可將其解構為如下要件,第一要件為「一種電纜托架」;第二要件為「兩側ㄒ型架體外緣各設有縱向齒狀排列」;第三要件則為「該ㄒ型架體內側近底端處螺接有置放框架,該置放框架頂部為一平面,兩側為直角垂直面,底部中央凹入,其截面形成一倒寫之「凹」字形體,電纜線置放於該置放框架頂部時,係以平面接觸」。
㈢有關原告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以及被告系爭產品之結構特
徵等,業經說明如上,而被告系爭產品是否確有落入原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致有侵害原告系爭專利權之事實,自須以原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與被告系爭產品互為比對。經查,本件被告並不否認其所販售之系爭產品為一電纜托架,是以就文義比對而言,被告系爭產品之第一要件與原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第一要件應已符合文義讀取。其次,被告系爭產品之T型架體兩側外緣設有縱向齒狀排列,基於相同結構具有相同功能之原理,系爭產品之此種結構設計亦應具備有可驅除電纜托架內部因置放電纜線所產生之熱度,同時增加ㄒ型架體強度之功能,雖被告辨稱系爭產品之
T型架體兩側外緣中段為平整面,且內緣亦設有縱向齒狀排列,與原告系爭專利所揭露之技術特徵並不相同云云,惟因該平整面及內緣之設計並非本件比對之標的,自不影響原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與被告系爭產品就第二要件文義讀取之判斷,是就此部分而言,仍應認為被告系爭產品之第二要件亦與原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第二要件所揭露之技術特徵符合文義讀取。而就第三要件部分,由於被告系爭產品於置放框架截面形成一倒寫之「凹」字形體,螺接於T型架體內側近底端處,當電纜線置放於該置放框架頂部時,係以平面接觸,就此特徵而言,被告系爭產品並不符合原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第三要件中所載技術特徵之文義。綜觀上述說明,本件被告系爭產品與原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揭露之第三要件既不符合文義讀取,應可認為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而有必要就第三要件進行均等論分析。由於被告系爭產品置放框架之截面形體並非三角形體,將電纜線於置放框架頂部時,係以平面接觸,無法在電纜線拉線時達到減少摩擦力之功能及效果,可知被告系爭產品亦未落入原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第三要件之均等範圍。而原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至第6項為直接依附於第1項之附屬項,於解釋附屬項時,應包含被依附項所有技術特徵,被告系爭產品既未落入原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文義範圍及均等範圍,自亦未落入第2項至第6項之文義範圍及均等範圍,無庸待言。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系爭產品既未落入原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即未侵害原告系爭專利,就此部分事實,兩造所同意委託鑑定之台大嚴慶齡工業研究中心於99年3月15日所為之專利技術鑑定報告亦同此意旨,益證被告系爭產品並未侵害原告系爭專利。
五、本件被告系爭產品既未侵害原告系爭專利,則原告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云云,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部分: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7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法官汪漢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4月27日
書記官邱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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