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3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重訴字第314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丙○○
甲○○被告行動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乙○○人6樓被告丁○○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移轉管轄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肆佰陸拾壹萬叁仟零捌拾貳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壹佰陸拾貳萬叁仟捌佰柒拾肆元陸分,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拾捌萬肆仟柒佰肆拾肆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 陳裕璋 ,嗣於訴訟繫屬後變更為戊○○,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戊○○遂於民國99年6月1日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原告董事會函在卷可稽;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百七十六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行動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行動電子公司)於97年12
月31日邀同被告乙○○、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15,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7年12月31日起至98年3月30日止,利息按年息2.65%固定計算,到期即將借款本金及應付之款項一併清償。並約定若未按期清償者,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行動電子公司自98年5月14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約定書第五條第一款約定,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㈡被告行動電子公司又於98年2月10日邀同被告乙○○、丁○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20,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8年2月10日起至98年5月10日止,利息按年息2.65%固定計算,到期即將借款本金及應付之款項一併清償。並約定若未按期清償者,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行動電子公司自98年5月13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約定書第五條第一款約定,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㈢被告行動電子公司另於97年7月14日邀同被告乙○○、丁○
○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申請融資額度美金1,000,000元,約定由被告行動電子公司出具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循環動用,契約期間自97年7月14日起至98年7月14日止,以信用狀項下之匯票金額扣除被告自備結匯款項後之差額為原告借款之本金,且每筆信用狀借款期限自發票日或原告國外代理銀行付款日起算,最長不超過
120天,利息按原告通知一般外匯授信利率機動計算。並約定若到期不履行者,除按到期日當日原告所訂該幣別一般外匯授信利率加碼年息2.5%支付遲延利息,另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嗣被告行動電子公司分別於97年11月24日、同年12月12日、同年12月29日依約向原告申請開發信用狀,借款美金330,000元、美金330,000元、美金495,000元。詎被告行動電子公司屆期未依約清償,依約債務已全部到期。
㈣被告行動電子公司於97年7月11日與原告簽訂應收帳款承購
合約書,依約被告行動電子公司得向原告請求承購其基於買賣、勞務或其他債權合約得對第三人請求之應收帳款債權。嗣被告行動電子公司於97年11月19日出具應收帳款承購支付價金申請書兼撥款憑證、應收帳款讓與/折讓明細表及商業發票,請求原告預支其對第三人FlextronicsTechnology(Wujiang)co.Ltd之貨款債權美金980,000元,利息按新加坡銀行同業拆款利率6個月利率加碼0.85%除以0.946計付,原告經評估後於97年11月20日撥付美金980,000元予被告行動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詎上開預支貨款於98年2月9日到期後,第三人FlextronicsTechnology(Wujiang)co.Ltd並未給付,依應收帳款承購合約書第五條第十二項約定,被告行動電子公司即應償還原告預支之貨款,及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㈤上述債務屢向被告行動電子公司催討,均置之不理;而被告
乙○○、丁○○既為本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行動電子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本於消費借貸契約、應收帳款承購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借款本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件原告主張如前一所述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保證書、撥款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放款戶授信明細查詢單、綜合授信契約、開發信用狀申請書、進口催收款項客戶餘額表、應收帳款承購合約書、應收帳款承購支付價金申請書兼撥款憑證、應收帳款讓與/折讓明細表、商業發票、外匯綜合存款存摺、約定書、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為證。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斟酌上開證物,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應收債款承購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684,144元、公示送達登報費為600元,共計684,744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載。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書記官沈世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