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字第112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014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98年度訴字第334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為設於臺中市○○區○○路2段139號「吉成藥局」負責人,前因細故與鄰居乙○○交惡而生嫌隙,嗣於民國98年2月26日上午8時25分許,乙○○復前往吉成藥局,欲向甲○○解釋並未向環保局檢舉甲○○停放廢棄車輛之事,再與甲○○發生衝突(甲○○涉嫌傷害乙○○部分,另經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776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兩造和解,而由本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在案),經鄰居 廖美滿 委請他人撥打119報案後,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員警 石水福丁勝義 乃到場處理,嗣乙○○之夫丙○○返家時,發現上情,亦趨前關心,並質問甲○○,詎甲○○明知丙○○自始並無以徒手方式,拖甩藥局玻璃門,致玻璃破裂之事實,竟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而基於誣告之犯意,於同日下午12時58分許,前往松安派出所,向員警虛偽申告「於98年2月26日(筆錄誤載為28日)8時30分許,在台中市○○區○○路2段139號前,遭一名女子及一名男子故意大力摔門致生裂痕。」、「...之後再打電話找該名男子來,該名男子到現場後也故意大力摔我店面玻璃門致生裂痕。」、「(經警方調查該名男子為丙○○...,經警方通知該2名男女來派出所經你現場指認是否為故意毀損破壞你店面玻璃門之人?)是的。」等語,經警記載於調查筆錄,其後於同年
5月11日上午10時53分許,在本署第六偵查庭接受訊問時,復接續前開誣告之犯意,虛偽指訴「乙○○打電話叫丙○○過來,丙○○過來時,又在我家甩了2次門,我把門關起來發覺玻璃整個裂開來。」等語,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丁勝義、石水福、乙○○、丙○○、廖美滿之證述。
㈢吉成藥局店面玻璃遭毀損相片共8張。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被告先後向警察局及地檢署申告之兩次密接行為,係基於同一誣告之接續犯意為之,謹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因與被害人交惡,竟捏造不實之事項向警察局及地檢署申告,自生損害於被害人丙○○,並影響司法偵審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已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被害人丙○○亦當庭向本院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請求予以緩刑之宣告。茲本院認被告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0月2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高英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司立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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