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8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8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818號原告中信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甲○○
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柒萬捌仟捌佰玖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陸佰叁拾貳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訴外人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通商業銀行)與被告約定以萬通商業銀行總行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借據約定書第16條約定可憑,又萬通商業銀行總行係位於臺北市○○路○段○○號而於本院之轄區內,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次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定有明文。查訴外人即萬通商業銀行依銀行法第58條及金融機構合併法第5條之規定聲請合併,經財政部核准與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合併,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中國信託銀行為存續銀行,原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一切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之中國信託銀行概括承受。
四、訴外人中國信託銀行於民國93年3月31日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於93年9月20日將債權讓與之事實公告於眾聲日報,原告因而受讓中國信託銀行之債權等情,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眾聲日報附卷可稽,是本債權讓與對債務人即被告已發生效力,併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85年10月19日向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萬通商業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274萬元,借款期間自86年1月6日起至106年1月6日止,利息及違約金之計算方式詳如附表。詎料,惟甲○○自借款到期未依約全數繳清本金,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應立即清償,而丙○○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另提出財政部核准合併函、債權讓與證明書、眾聲日報、借據(以上皆影本)等件為證。
二、被告2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甲○○向伊借款,然未依約繳款,而使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如前開所載之證物為憑,核屬相符。又被告2人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前開規定均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甲○○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而丙○○為連帶保證人,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及規定,被告2人自應連帶負清償責任。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婷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書記官洪仕萱附表
┌────┬───────┬─────────┬─────────┐│本金│借款期間│利息│違約金││││││││├────┬────┼────┬────┤│││計算標準│利息起訖│本息逾期│本息逾期││││(年利率│日│6個月內│超過6個││││)││案左列計│月按左列││││││息標準加│計息標準││││││計10%│加計20%│├────┼───────┼────┼────┼────┼────┤│1,678,89│自86年1月6日至│9.27%│自92年3│自92年4│自92年10││0│106年1月6日││月14日起│月15日起│月15日起│││││至清償日│至92年10│至清償日│││││止│月14日止│止│└────┴───────┴────┴────┴────┴────┘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