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8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81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高雄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2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7年11月15日20時45分許,進入高雄市○○區○○街○○○號之乙○○所經營「金聖公金行」內,假稱欲購買金項鍊云云,乙○○便取出其所有、置放於展示櫃之金項鍊1條(市價約新台幣3萬1000元),交給甲○○以供觀看,詎甲○○竟趁乙○○心無防備且不及抗拒之際,強行掠取該金項鍊,得手後旋奪門逃逸,經乙○○追出呼喊,並為路人 徐榮郎 協助追補,甲○○始束手就擒,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乙○○及證人徐榮郎於警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查,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循正途謀取財富,竟搶奪他人之財物,其所為不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更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及心理恐懼,惟搶奪財物之價值尚非巨大,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又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俊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2月26日
書記官林香如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