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投簡字第251號
原 告 陳宗耀
被 告 張耕維 (原名 張耕皓 )
兼訴訟代理人 張祐澤 (原名 張鴻圖 )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102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
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張耕維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二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張耕維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張耕維(原名張耕皓)及張祐澤(原名
張鴻圖),於民國101年5月3日與原告訂立種籽播種機訂
購合約書,向原告定作種籽播種機,價金為新臺幣(下同)
26萬元,被告於同年5月16日交付6萬元予原告;被告二人
另於同年9月6日與原告簽訂 薑苗 翻土整理機訂購合約書,
向原告定作薑苗翻土整理機1部,價金為15萬元,被告於10
1年5月16日給付種籽播種機價金6萬元,另給付3萬6000
元予原告,尚餘16萬4000元未給付;另被告於101年8月15
日、9月3日分別給付原告薑苗翻土整理機之價金3萬元、
2萬元予原告,尚餘10萬元未給付。詎原告交付上開機器予
被告後,向被告請求給付上開未付之價金共計26萬4000元
,被告竟拒絕給付,爰依兩造所訂契約,提起本訴,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6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向原告購買大蒜播種機,於101年6月18日簽約,載
明於同年8月15日交機,被告於同年6月18日支付5萬元
,6月25日支付15萬元予原告,原告自簽約日起至交機日
期間並未有加工、組裝、試機之行為,被告多次詢問何時
交機,原告以蒜種無法百分之一百精準分類為由無法下料
,經雙方多次協商,原告同意放棄此機種之製作,而先前
預付之訂金20萬元移作抵付播種機之價款。
(二)種籽播種機雙方於101年5月3日簽訂之合約,載明交機
日為簽約後2個月加15日,原告經被告多方協助代購零件
,代工配件,全力配合原告之需求,終在102年3月10日
完成交機手續,被告為求和諧,放棄請求遲延交機所造成
被告之損失,只求原告返還溢付之款項23,405元,含原告
向被告借票即發票人張鴻圖、支票號碼FA0000000號、到
期日102年3月25日、票面金額2萬5000元,受款人為雙
象貿易公司,雙方言明到期日由原告存入該筆款項,原告
竟未履行承諾,被告亦無法負擔,致發生退票,原告應將
該支票返還被告。
(三)薑苗整理機係101年9月6日簽訂合約,同年10月5日交
機到期日原告無法履約,被告深知原告苦衷乃於同年10月
18日購置播插機1台,提供原告繪圖設計之參考,雙方
同意以簽約金5萬元作為繪圖設計之費用,而原告所繪多
張設計圖,被告依其圖樣製作機具及構件,均無法達成被
告要求之翻土、夯實等動作,延誤被告造成財物損失及對
客戶衍生之信譽損失,被告只好無奈吞下去。
(四)兩造所簽訂之三種機台,被告前後支付金額合計為32萬元
,且被告代工代付與原告借款部分合計為2萬6405元,原
告無力製作大蒜播種機及薑苗整理機,反而向被告請求給
付26萬4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張耕維由被告張祐澤代理,於民國101年5月3日與
原告訂立種籽播種機訂購合約書,向原告定作種籽播種機
,價金為26萬元,被告於同年5月16日交付6萬元予原告
;被告張耕維另於同年9月6日,由被告張祐澤代理與原
告簽訂薑苗翻土整理機訂購合約書,向原告定作薑苗翻土
整理機1部,價金為15萬元;被告於101年5月16日給付
種籽播種機價金6萬元,及給付3萬6000元予原告;另被
告於101年8月15日、9月3日分別給付原告薑苗翻土整
理機之價金3萬元、2萬元予原告。
(二)原告已將系爭種籽播種機及薑苗翻土整理機交付被告。
(三)兩造所訂大蒜播種機之合約,並未解除契約。
四、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張耕維於上揭時間由被告張祐澤代理與原告訂
立種籽播種機訂購合約書及薑苗翻土整理機訂購合約書,向
原告定作種籽播種積及薑苗翻土整理機各1部,原告已交付
被告使用,惟被告尚欠原告26萬4000元未為給付,經向被告
催討,均未置理,爰依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欠款等語,被告則
予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在於:原
告與被告張耕維所訂立之契約性質為何?被告張耕維是否已
給付原告全部款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6萬4000元及法定遲
延利息,有無理由?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
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依原告與被告張耕維(由被告張祐
澤代理)於上揭時間訂立種籽播種機訂購合約書及薑苗翻
土整理機訂購合約書觀之,係由被告張耕維提出對種籽播
種機及薑苗翻土整理機之動作及各種需求,由原告完成該
工作,被告張耕維則於工作完成後,給付原告一定之報酬
,有原告與被告張耕維所訂立之種籽播種機訂購合約書及
薑苗翻土整理機訂購合約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6頁至1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所訂立知上開
2份契約,係屬承攬契約。
(二)原告主張被告張耕維所定作之種籽播種機及薑苗翻土整理
機各1部,原告已交付被告張耕維,被告自應依約給付尚
未給付原告之款項(報酬)等語,被告對於原告已交付定
作之種籽播種積及薑苗翻土整理機各1部之事實,自認在
卷(見本院卷第19頁背面),雖被告辯稱原告已所交付之
種籽播種機及薑苗翻土整理機均無法達成被告之要求,且
遲延交付,致被告受有損害等語,並提出代支出明細表1
紙(見本院卷第31頁)為佐,然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1、被告所抗辯之部分,並未舉證證明之,且按「工作之完成
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此就民法第四百九十條及第
四百九十四條參照觀之,不難索解。是定作人於承攬人完
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
,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如承攬人不於
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
,定作人得依民法第四百九十四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而
已。」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14號判決可資參照。本
件原告既已交付被告張耕維所定作之種籽播種機及薑苗翻
土整理機各1部,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縱認原告所
交付之機器有瑕疵,被告仍應依約給付承攬報酬。至於被
告主張原告所交付之機器有瑕疵,僅被告定作人得定相當
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
,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
四百九十四條之規定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如
非重要,定作人則不得解除契約。本件被告既未依法定程
序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自應依約給付承攬報酬。
2、本件被告張耕維向原告定作之種籽播種機,價金為26萬元
,被告於101年5月3日交付面額6萬元之支票1紙予原
告,於同年5月16日兌現;另被告於不詳時日給付原告3
萬6000元;被告張耕維另於同年9月6日,由被告張祐澤
代理與原告簽訂薑苗翻土整理機訂購合約書,向原告定作
薑苗翻土整理機1部,價金為15萬元;被告於101年5月
16日給付種籽播種機價金6萬元;另被告於101年8月15
日、9月3日分別給付原告薑苗翻土整理機之價金3萬元
、2萬元予原告等情,有原告所提種籽播種機訂購合約書
及薑苗翻土整理機訂購合約書各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
第7頁至1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種籽播種機價金
報酬扣除被告已給付之6萬元及3萬6000元後,尚有16萬
4000元未為給付;薑苗翻土整理機價金報酬為15萬元,扣
除被告張耕維已給付之款項3萬元、2萬元後,尚有10萬
元未為給付,是原告主張被告張耕維尚未給付全部報酬等
語,堪信為真。
(三)被告張耕維向原告定作之種籽播種機價金報酬,尚有16萬
4000元未為給付;薑苗翻土整理機價金報酬,則尚有10萬
元未為給付,已如前述,則原告基於兩造所訂立之承攬契
約,請求被告張耕維給付原告尚未給付之價金報酬共計26
萬4000元(計算式:164,000+100,000=264,000),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被告張祐澤僅為代理被告張耕維
簽訂上開承攬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其契約效力並不及
於被告張祐澤,原告請求被告張祐澤應給付承攬報酬26萬
4000元,於法無據,此部分為無理由。
(四)至於被告所辯大蒜(蒜頭)播種機之承攬契約,已交付定
金20萬元,可移作抵付系爭二承攬契約報酬之價金等語,
然查蒜頭播種機係原告與被告張耕維另於101年6月18日
所訂立之承攬契約,有被告所提蒜頭插種機訂購合約書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頁至30頁),核與系爭二承攬契約
,係屬不同之契約法律關係,且被告張耕維陳稱並不解除
蒜頭播種機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則該蒜頭播種
機之承攬契約,尚屬有效,該定金20萬元係用以確保契約
之履行或擔保契約之成立為目的,兩造應依該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主張權利或履行義務,自不得主張將定金移作抵
付其他契約之價金,是被告主張將定金20萬元,移作抵付
系爭二承攬契約之價金,於法無據,附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耕維應
給付原告26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8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本件訴訟費用新臺幣2,87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張
耕維負擔為適宜,爰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8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林錫凱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9日
書記官王聖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