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2年度士簡聲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士簡聲字第61號
聲 請 人  黃淑慎
代 理 人  翁瑞麟 律師
相 對 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捌萬元後,本院一○二年度司執字第四六一
○六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二年度士簡字第九
四七號債務人異議之訴調解或和解成立、判決確定或撤回起訴前
,應暫予停止執行。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102年度士簡字第947號債務人異議
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2年司執字第46106號清償
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業經調取該執行卷宗及本院102年士
簡字第94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查明屬實,因認聲請
人之聲請於法有據。
三、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
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
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
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
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
44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本金為新
臺幣(下同)200,640元,及自民國73年7月2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中央銀行核定放款利率計算之利息。是本件相對人
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可能所受之損害,為通常情形下,於停
止期間債權本息因無法續行執行而受償之相當於利息之損失
。茲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第1款、第7款
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為10月、第二審為2年
,共計2年10月,以之預估為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延
宕受償之受損期間,再以上開可能獲償債權金額按法定利率
年息5%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其債權本金可能所受利
息損失約為28,391元(計算式:200,640元×5%×2.83=28,
39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另參酌相對人資金運用所
受影響、債權受償風險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為相對人因停
止執行可能受損害所提供擔保之金額,應以80,000元為適當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8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8日
書記官羅以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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