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9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確認股東會會議決議不成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重訴字第949號上訴人維多利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邱林绣玉 上訴人 邱義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邱惠美 等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會議決議不成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11日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94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維多利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邱林绣玉、 邱義應 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各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零伍佰零伍元、壹拾伍萬陸仟陸佰元、壹拾柒萬捌仟參佰捌拾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人提起上訴所有之利益,應以上訴聲明範圍內起訴時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準。又按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分別為同法第77條之1第2項及第77條之12所明定。次按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邱惠美等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會議決議不成立等事件,不服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949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聲明為: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惟未繳納上訴裁判費。經查:
㈠上訴人維多利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維多利亞公司)部分:
原判決不利於維多利亞公司者,應為主文第2、3、4項中關於:「確認維多利亞公司於民國107年3月24日臨時股東會所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決議不成立」、「確認維多利亞公司於107年4月18日臨時股東會所為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決議不成立」、「確認維多利亞公司與被告邱義、 邱明宏 、 邱文思 間自107年3月24日起至110年3月23日止之董事委任關係、與被告 邱信嘉 間自107年3月24日起至110年3月23日止之監察人委任關係均不存在。」部分,核前二者之訴訟標的,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即屬財產權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徵收裁判費,惟維多利亞公司如獲勝訴,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並不明確,依卷內資料亦難予估算,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屬不能核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能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10分之1定之,各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30萬元(計算式:165萬元×2=330萬元)。而後者則因邱義、邱明宏、邱文思、邱信嘉等人之董事或監察人身分,係經由107年3月24日股東臨時會決議選任或選派,故確認該次股東臨時會決議成立與否,即可達確認董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之目的,爰不予併計。基上,則維多利亞公司之上訴利益為33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萬0,505元。
㈡上訴人邱林绣玉部分: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邱林绣玉者,應為主文第1項中關於:「被告邱林绣玉應向維多利亞公司就股東名簿上登記於被告邱林绣玉名下之105萬股股份塗銷,並回復登記至被告 郭良全 名下之意思表示...」部分,茲以每股10元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050萬元(計算式:105萬股×10元=1,05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萬6,600元。
㈢上訴人邱義部分: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 邱義者 ,應為主文第1項中關於:「...被告邱義應向維多利亞公司就股東名簿上登記於被告邱義名下之105萬股股份塗銷,並回復登記至原告 邱惠英 名下之意思表示。」及第4項關於:「確認維多利亞公司與被告邱義間自民國107年3月24日起至110年3月23日止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部分,核前項部分,茲以每股10元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050萬元(計算式:105萬股×10元=1,050萬元);後項部分之訴訟標的則為上開期間之董事委任關係,此部分無交易價額,上訴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亦不能核定,爰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萬元定之。故上訴人 邱義之 上訴利益合計1,215萬元,應徵17萬8,38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維多利亞公司、邱林绣玉、邱義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分別補繳5萬0,505元、15萬6,600元、17萬8,38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同法第441條裁定補正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2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吳若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3月2日
書記官賴竺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