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6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26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六六號上訴人 黃祐 選任辯護人 謝智潔 律師上訴人 陳世康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年七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九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九八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陳世康(原名 陳建勳 )、黃祐二人之妨害自由犯行,均罪證明確,第一審判決經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後,各判處上訴人等二人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刑(陳世康為累犯),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等二人之第二審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等二人否認犯罪之供詞及其等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理由不備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原判決於理由內已依憑證人 高明雄王蔚菱 分別於偵、審中之供證、上訴人等二人於警詢部分坦認之供詞及卷附 王盈茹 (原名 王蔚菁 )於案發時(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上午十一時許)受有頭皮、四肢、背部多處挫傷之診斷證明書暨其住處家具遭毀損之現場照片等卷證,說明王盈茹於偵、審中所為被害之指訴,何以可以採信之理由甚詳。雖其於警詢及偵、審中就案發當時遭上訴人等二人與 林暐倫 (已判決確定)等人以毆打、綑綁、軟禁於房內等被害事實之先後發生順序,所供不盡一致,然對其案發之主要情節,所供則尚無重大出入。原判決理由並已說明本件案發時上訴人等人係率爾進入王盈茹居處,以蠻力掀桌及大肆翻箱倒櫃, 王女 遭毆打及限制行動自由,衡情於此時,自係畏怖驚慌,為求平安脫身,已屬自顧不暇,其對案發之部分細項或發展時序,未能為精準完整之記憶,自在情理中,尚難因其說詞之若干細微瑕疵,即認其證言為不可採,所為科刑判決之論斷說明,要無理由不備及前後矛盾情形。而案發當時除上訴人等二人與林暐倫外,陳世康且找來綽號「可愛」之成年男子及二名不詳姓名成年女子前往現場,在王盈茹住處幫忙翻找財物外,該二名女子且在王女房內加以看守,以防其逃跑呼救等情,已經王盈茹供證屬實,即陳世康對於該綽號「可愛」之成年男子及二名不詳姓名成年女子係其找來前往王女住處乙節,亦不否認,則原判決認該綽號「可愛」之成年男子及二名不詳姓名成年女子亦參與本件剝奪王女行動自由犯行,為共同正犯,要無不合。且陳世康對該綽號「可愛」之成年男子及二名不詳姓名成年女子,拒不供出其真實姓名、住址,致法院對之無從為傳訊調查,然渠等既參與本件非法剝奪王女行動自由之構成要件行為,則其究如何與上訴人等二人為共同犯意聯絡,原於上訴人等二人本件罪責之成立,不生影響,原審對之未為無益之調查,亦不能認有證據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案發當時王盈茹住處大樓警衛高明雄因住戶反應王女居處傳出男女爭吵聲響,前往查看,經王盈茹趁機請求高明雄為其報警,高明雄遂持對講機通知社區中控室報警,該綽號「可愛」及另二名不詳姓名之女子見狀,先行逃逸,上訴人等二人與林暐倫則將王盈茹強行拉入電梯內,欲將其帶離現場等情,雖高明雄與獲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 李勝雄張鋒 於審判中均證稱未見上訴人等二人有限制王女行動自由。然陳世康於警詢已坦承渠有抱王女頭部,黃祐抓其腳部,由林暐倫拿王女外套、鞋子,將其硬抬至樓下等情屬實,而黃祐於警詢亦坦認警方獲報前往王盈茹住處樓下時,渠與陳世康、林暐倫確有強押王女屬實。則原判決採信王盈茹此部分供證,而為上開事實認定,顯非僅以王女之片面指訴為憑,原審對此未為無益之調查,亦難認有何證據調查職責未盡之違失。是上訴人等二人之上訴意旨分別以上情指原判決違背法令,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而渠等其餘上訴意旨,或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或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不能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揭說明,上訴人等二人之上訴均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黃一鑫
法官吳三龍法官李錦樑法官宋明中法官張春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六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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