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監宣字第6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另行選定監護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監宣字第695號聲請人 林建吉
林玉惠 相對人林O輝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另行選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改定林建吉(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玉惠(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林O輝(男、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共同監護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林O輝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建吉、林玉惠之父即相對人林O輝,前經鈞院99年度監宣第291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其配林 劉秋梅 擔任監護人、其媳婦 盧綺台 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惟原監護人 林劉秋梅 於民國10
1年12月7日死亡,爰依法請求鈞院改定聲請人林建吉、林玉惠共同擔任林O輝之監護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死亡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或其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民法第110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1113條之規定,上揭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均分別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原監護人林劉秋梅之除戶戶籍謄本、聲請人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9年度監宣第291號監護宣告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有本院99年度監宣第291號民事裁定1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頁),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聲請人林建吉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林O輝之次子、聲請人林玉惠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林O輝之長女,均有意願擔任林O輝之監護人,是由聲請人二人共同擔任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林O輝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6條規定,選定聲請人林建吉、林玉惠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林O輝之共同監護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2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筱琪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2月30日
書記官簡維萍